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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艳凤、陈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9民初3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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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29民初3263号
  • 案件名称

    贾艳凤、陈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玉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贾艳凤;陈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9民初3263号原告:贾艳凤,女,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欣,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诚,男,199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陈诚哥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郑雪松,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南区,特别授权。原告贾艳凤与被告陈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欣、被告陈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艳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53091.89元,财产损失1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6日22时许,陈诚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石线虹桥街里,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部,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9027.89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28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误工费16980元(4245元/月*4月)、护理费10944元(121.60元*90天)、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32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人身损失合计53091.89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520元。被告陈诚辩称,被告为其所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情况,1、关于医疗费,首先,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显示原告患有低钾血症等病情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依法应扣减治疗上述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病情而开支的医疗费用。其次,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应扣减非医保部分相关费用。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需扣减原告为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病情的住院天数以及未实际住院的天数后按照20元/天计算。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首先,未通知被告选鉴定即直接委托玉田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其次,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天数过高。综上,被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据此索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仅提交的误工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因此误工费被告仅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仅认可20元/天。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天数明显不合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鉴定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首先,原告提交证据为收据,并非国家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该票据中并没有载明原告姓名,不能证实该项费用是为原告购买轮椅而支出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原告伤情是否需要乘坐轮椅,并没有明确遗嘱,因此,其购买轮椅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项费用不予承担,望法院依法采纳。5、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其因本次事故就医发生交通费用的证据,因此,答辩人不予赔偿。6、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因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冀B×××××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陈诚醉酒驾驶,且逃逸,因此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医疗费用,即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先行垫付后,享有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花费的医疗费,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轮椅的费用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法院委托,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三期时间过长,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系自行扩大损失,不予承担。对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不超过20元。原告的工作证明以及收入证明,均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以及减少收入证明来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的工作收入证明,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出具财产损失的电动车证据,无法证实实际损失,认可300元。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应不超过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陈诚醉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石臼窝6公里100米)玉石线虹桥街里,撞前方顺行原告贾艳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部,致原告贾艳凤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陈诚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艳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虹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被告陈诚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唐山虹桥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虹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19547.89元,二被告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8天=112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富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1台轮椅开支320元,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跟骨骨折,购买轮椅一台,属于合理开支,费用不是奇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二被告主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三期时间过长,不予认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未提供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960元÷365天×120天=11164.93元,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383元÷365天×90天=10943.75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5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1164.93元、护理费10943.7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2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46296.5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向原告贾艳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致使原告贾艳凤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艳凤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陈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诚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赔偿误工费11164.93元、护理费10943.7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等合计40908.68元,因被告陈诚系醉酒驾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陈诚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20元、鉴定费600元等合计5387.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艳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090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陈诚赔偿原告贾艳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38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贾艳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710元,由原告贾艳凤负担103元,被告陈诚负担607元,被告陈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宏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金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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