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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艺、任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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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66号
  • 案件名称

    回艺、任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回艺;任忠;任萍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66号案外人:任萍,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苹,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回艺,男,1981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执行人:任忠,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回艺与被执行人任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萍于2021年8月11日对执行标的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与光荣道交口西北侧红咸雅苑2-1-804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萍称,请求不予执行涉案房屋,并解除(2019)津0104执6670号案件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任萍与任忠确认所有权一案已调解结案,调解书明确写明任忠与天津联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权利由任萍所有。2019年10月21日,任萍已将该房屋查封,查封期限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任萍去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得知该房屋在2019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2019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目前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是(2019)津0104执6670号,因该房屋不属于任忠所有,所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原告回艺与被告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0474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回艺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667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另查,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与光荣道交口西北侧红咸雅苑2-1-804房屋查封信息如下:2019年10月21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查封,案件为(2019)津0104执保498号,查封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2019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查封,案件为(2019)津0104民初14367号,查封期限至2022年11月24日;2019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查封,案件为(2019)津0104执6670号,查封期限至2022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院(2019)津0104执6670号对涉案房屋的属于轮候查封,依照上述规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萍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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