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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元远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恢119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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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恢119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元远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元远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恢11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24-26号。负责人:周学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元远,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元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津0101民初132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银行、网络支付机构、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已查封,但因没有车辆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待找到车辆下落后,再申请法院采取扣押、拍卖等相关执行措施,目前暂不申请处置。其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通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韬审判员 沈伟光审判员 宋 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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