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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双妹、姜凤玲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1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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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1987号
  • 案件名称

    郭双妹、姜凤玲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郭双妹;姜凤玲;姜灏;石祥猛;姜土菊
  • 案件缘由

    生命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双妹,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凤玲,女,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郭双妹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灏,男,200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郭双妹之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祥猛,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土菊,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石祥猛妻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生,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双妹、姜凤玲、姜灏与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6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在第七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姜凤玲、姜灏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军,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双妹、姜凤玲、姜灏的上诉请求:一、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增加赔偿上诉人郭双妹、姜凤玲、姜灏9302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郭双妹、姜凤玲、姜灏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死者姜卫平户籍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明显属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应当承担赔偿额为177524元,扣除一审判决的84496元,被上诉人还应当增加赔偿93028元。2、一审法院对财产保全费没有进行分担。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答辩称,根据社区低保及桑梓头村委会的户籍等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姜卫平属于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并驳回上诉人郭双妹、姜凤玲、姜灏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姜卫平未经允许进入二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的二楼及房顶,二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对其如何死亡且死亡的原因不知情。2、上诉人姜土菊在一楼时已经告知姜卫平还没装好模不能打水泥板,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3、死者姜卫平作为建筑工人,其知道事故现场有安全楼梯,但其未从明知的安全渠道上下楼,其对自己的死亡存在过错。上诉人郭双妹、姜凤玲、姜灏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死者姜卫平系顺路进入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的家中,并非擅自进入,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没有尽到保障及劝阻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无任何证据证明姜卫平系醉酒死亡。郭双妹、姜凤玲、姜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石祥猛、姜土菊赔偿原告郭双妹、姜凤玲、姜灏因姜卫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17,810.75元(不含被告石祥猛、姜土菊已支付的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祥猛、姜土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姜卫平是从事建房倒水泥板的包工头。2020年下半年,被告石祥猛、姜土菊在其住所地宁远县五龙山瑶族乡石家洞村新建房屋,该房屋的一层楼倒水泥板由姜卫平施工完成。2020年12月1日,姜卫平在同村与他人洽谈完建房倒水泥板的事情后,于当日中午14时左右顺路来到被告石祥猛、姜土菊家正在进行二层楼装模的新房,从大门进入一楼大厅时遇见被告姜土菊并问“你屋里好久倒水泥”,姜土菊回答“我屋里还在装模,好久装好就好久倒”,姜卫平接着往楼梯板走上去了,随后姜卫平来到已经装好模板的二楼楼顶楼梯间旁边位置跟被告石祥猛打招呼,讲了几句后姜卫平就走了,在下楼过程中突然“砰”的一声跌落至一楼楼梯间位置,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赶到后确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宁远县五龙山瑶族乡政府、五龙山派出所协调,被告石祥猛、姜土菊向原告预付了30000元用于丧葬事宜,后双方因责任承担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姜卫平生前的直系血亲有一女一子即本案原告姜凤玲、姜灏,原告郭双妹系姜卫平之妻;2、姜卫平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宁远县,按《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确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代表镇乡结合区,《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3、案发时,涉案房屋的二楼正在装模,二楼楼梯只建造了一半。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建房屋的二楼正在装模,二楼楼梯只建造了一半,但姜卫平仍然沿楼梯上至二楼顶查看施工情况,后在下楼过程中坠落一楼楼梯间地面造成死亡。姜卫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建房倒水泥板的工作多年,应当知道从涉案房屋未建成的楼梯间上下楼梯有可能发生坠落危险,但姜卫平不顾危险仍然沿楼梯上至二楼顶查看施工情况,后在下楼过程中坠落一楼造成死亡,姜卫平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涉案房屋正在建造施工,若以正常居住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来认定被告的过错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常理,但被告姜土菊看到姜卫平上楼梯后未进行劝阻和制止,被告石祥猛在知道姜卫平上到二楼顶后未尽到安全劝返义务,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二被告对姜卫平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经查,姜卫平的住所地在宁远县鲤溪镇桑梓头村,属于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湖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20年=331,700元;三原告提出姜卫平的住所地按《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确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表示镇乡结合区,属于镇区范围,据此主张姜卫平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2、丧葬费38,781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酌情认定2,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损失422,48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石祥猛、姜土菊依过错赔偿422,481元×20%=84,496元,扣减二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石祥猛还应赔偿原告84,496元-30,000元=54,496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祥猛、姜土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双妹、姜凤玲、姜灏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4,496元(已付款30,000元除外);二、驳回原告郭双妹、姜凤玲、姜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郭双妹、姜凤玲、姜灏共同负担1,944元,被告石祥猛、姜土菊共同负担44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鲤溪区农村低保,拟证明对于姜卫平的死亡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证据二:村委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姜卫平的近亲属是农村居民。证据三:桑梓头村低保领取存折本,证据四:桑梓头村姜德根户口,拟证明姜卫平是农村户口。上诉人郭双妹、姜凤玲、姜灏质证称,1、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有异议,该低保领取证没有加盖民政局公章及没有审核的部门的公章,宁远县鲤溪镇的资料与本案桑梓头村没有关联,且该低保领取证只是政府对居民公民生活保障的资料,不能据此来认定城镇户籍人口的证据,且根据政府2015年文件规定,要根据户口地区登记地的城乡地域属性划分城镇和农村户口。2、对证据二户籍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省政府2015年的文件已明确公安机构户口登记不再标记户口性质,也不再依据户口性质统计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户籍证明的其户口性质是居民性质。对于村委证明三性均有异议,第一村委会不具备农村城镇户口性质认定的职权,第二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办事形式规定。第三综合质证意见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3、对证据三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4、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省政府2015年文件印发之前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其欲想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死者姜卫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建房倒水泥板的工作多年,其可以预见到从未建成的楼梯间上下楼梯有发生坠落危险的可能性,其不顾危险仍然沿楼梯上至二楼顶查看施工情况,最终导致其自身坠落一楼死亡,其自身行为是造成自身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作为在建房屋所有者及管理者的石祥猛、姜土菊,看到姜卫平上楼梯后未进行劝阻和制止,在知道姜卫平上到二楼顶后也未尽到安全劝返义务,故二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在结合案件事实和各方过错的情况下,酌情判决死者姜卫平自负80%的责任,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承担20%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称“对姜卫平上楼行为尽到了劝阻义务,其二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采纳。因上诉人郭双妹、姜凤玲、姜灏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姜卫平系城镇居民,其收入及生活开支消费在城镇,故三上诉人郭双妹、姜凤玲、姜灏称“姜卫平户籍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上诉人郭双妹、姜凤玲、姜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75元,由上诉人郭双妹、姜凤玲、姜灏负担530元,由上诉人石祥猛、姜土菊负担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兰青审判员  宋争文审判员  陈久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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