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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蓝君、范玉昌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恢29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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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恢29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吴蓝君、范玉昌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吴蓝君;范玉昌;肖丹梅
  • 案件缘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恢2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蓝君,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范玉昌,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肖丹梅,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吴蓝君与范玉昌、肖丹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366700元及利息、执行费5400.50元。执行中,原案与本案共扣划执行到位78618.8元。冻结了被执行人肖丹梅持有的成华区肖丹梅商贸部的股权(以372100.5元为限)(查封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查封期限为3年,请于到期前1个月递交续封申请),因无法查找到该单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柯执行员 唐志敏执行员 阚能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维聪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恢2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蓝君,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范玉昌,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肖丹梅,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吴蓝君与范玉昌、肖丹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366700元及利息、执行费5400.50元。执行中,原案与本案共扣划执行到位78618.8元。冻结了被执行人肖丹梅持有的成华区肖丹梅商贸部的股权(以372100.5元为限)(查封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查封期限为3年,请于到期前1个月递交续封申请),因无法查找到该单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5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柯执行员 唐志敏执行员 阚能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维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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