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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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793号案件名称
吕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吕某;陆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793号原告:吕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男。(缺席)原告吕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吕某借款17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3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吕某借款17000元,同日,陆某某向吕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某人民币17000元整,属实”,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吕某按约向陆某某支付了借款17000元。嗣后,陆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吕某偿还了2000元和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陆某某于2019年已偿还原告5000元,故被告下欠本金为12000元。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对被告下欠原告12000元借款的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12000元,并从2021年8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0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尹兰兰代理书记员 董利媛 打印责任人:董利媛 校对责任人:唐建平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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