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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郑小春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0784执1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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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84执128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郑小春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鹤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郑小春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0784执12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194324459B。主要负责人:梁超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琳,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鑫,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小春,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郑小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784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小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截至2019年10月28日的信用卡本金15792.86元、利息12407.6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36.12元、手续费223.32元,之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郑小春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小春有财产可供执行。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粤0784执128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郑小春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  罗启全执行员  麦国星执行员  黎佩景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殷志斌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0784执12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194324459B。主要负责人:梁超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琳,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鑫,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小春,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郑小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784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小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截至2019年10月28日的信用卡本金15792.86元、利息12407.6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36.12元、手续费223.32元,之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郑小春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小春有财产可供执行。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粤0784执128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郑小春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  罗启全执行员  麦国星执行员  黎佩景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殷志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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