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明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2民初11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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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民初11184号案件名称
辽宁明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辽宁明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娜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2民初11184号原告:辽宁明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507546888。法定代表人:赵久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鸿恺,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娜,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辽宁明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鸿恺及被告周娜委托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3350元(59.82平×2元/平×28个月),电梯费672元(12元/月/人×28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承担明城新北市小区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明城新北市住宅小区沈阳市和平区皇寺路95-1号10-11的业主。被告自入住以来,累积欠缴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共计人民币4022元。对被告的欠费行为,原告多次进行催缴,但被告迄今拒不履行其缴费义务。被告的欠费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严重妨害了明城新北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明城新北市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拖欠物业费的时间段及数额均有异议,被告已缴纳了部分费用。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服务有瑕疵,电动车上楼停放在楼道中间消火栓位置,我家位于十楼,这存在非常大的隐患,一旦发生火灾生命无法保障。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皇寺路,建筑面积59.8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产所在园区业主委员会即沈阳市和平区明城新北市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委托方)与原告辽宁明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8年4月30日签订两份《沈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均约定,甲方将“明城新北市”住宅小区委托于乙方;物业类型为居住型物业与商业型物业相结合(住宅小区及商业网点);物业项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皇寺路95号至95-1号、皇寺路93号至93-1号、北市一街11号至25号、市府路190-1至190-8号;乙方按包干制方式向本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为本小区业主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电梯运行服务费,由乙方向本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按包干制方式每次预收一年;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一期为2.0元/月/平方米(不含电梯费),二期为2.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一期住宅高层楼房电梯运行服务费为12元/月/人(学龄前儿童免收);本合同期满后,大多数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反映良好,甲乙双方可经协商后续订合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其中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8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又查明:明城新北市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5月21日召开关于明城新北市小区业主大会裁决票结果公示的会议,据本次会议纪要的记载可知,涉案园区业主大会于5月14日就是否同意与辽宁明城(证据如此载明)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和如不续签是否同意以公开招标程序聘用物业服务企业两个议题在社区进行唱票,根据唱票结果,前述两项议题的同意票均未过二分之一,没有形成决议,为避免涉案园区无人管理,成为弃管小区,涉案园区业主委员会决定暂时仍由原告辽宁明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为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与辽宁君临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所在园区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安保服务项目订立《安保服务合同》;后,原告明成物业公司与辽宁荣跃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所在园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的保安服务项目订立《保安服务合同》。原告明成物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日、2020年3月25日与沈阳市沈河区中洁上下水服务队就涉案房产所在园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和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化粪池及下水井管线清掏工作订立两份《化粪池清掏(疏通)委托服务协议》。被告未缴纳2018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50元(59.82平方米×2元/平方米/月×28个月);被告已缴纳了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的电梯费36元,现尚欠2018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电梯费669元【(12元/月/人×28个月×2人-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8日为7天计电梯费为3元(12元/月/人÷28天×7天)】。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表、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业主大会裁决票开票现场记录单、安保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化粪池清掏(疏通)委托服务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房产所在园区业主委员会沈阳市和平区明城新北市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明城新北市小区》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基于前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被告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9年4月30日,前述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为涉案房屋所在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服务关系。现被告未履行2018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缴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梯费,经查,被告已缴纳了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电梯费,故本院在扣除了该期间一人电梯费3元后对尚欠的电梯费669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服务有瑕疵,电动车上楼停放在楼道存在非常大的隐患,如发生火灾生命无法保障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房产所在园区业主委员会沈阳市和平区明城新北市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明城新北市小区》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的整体情况,物业服务是依合同约定针对园区多项目、不间断的服务,业主不能仅依据个别部位、个别时间出现的瑕疵作为拒缴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相关费用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共同利益,此种方法于法不符,不宜提倡;原告作为实际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明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350元;二、被告周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明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尚欠的电梯费6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静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明阳书 记 员 夏子晴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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