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兵、衡阳市浩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6执120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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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执1203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兵、衡阳市浩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刘兵;衡阳市浩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邓昌衡;全淑兰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6执12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兵,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衡阳市浩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22号蒸湘教苑A栋301室。法定代表人:金壁。被执行人:邓昌衡,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全淑兰,女,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申请执行人刘兵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浩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邓昌衡、全淑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406民初12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衡阳市浩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邓昌衡、全淑兰应向申请执行人刘兵支付投资款本息等共计50443769元。本案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兵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待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也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智审判员 乔永强审判员 肖爱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清铭 校对人:黄 清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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