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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凯、何明霜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5民初1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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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5民初1349号
  • 案件名称

    何凯、何明霜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高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何凯;何明霜;黄波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5民初1349号原告:何凯,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方娇,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启铭,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明霜,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黄波,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何凯与被告何明霜、黄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方娇、兰启铭到庭,被告黄波、何明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156,116.91元;二、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以39,763.01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6月17日起至今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金,支付以116,353.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今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6月20日二被告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和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溪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宜宾县支行”、“农商行泥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万元和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途为进购高档瓷砖和建材店经营周转。同时约定原告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并分别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与二银行签署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向二银行还本付息。其中,邮政银行宜宾县支行将二被告诉至叙州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三方达成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二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和2020年10月4日,向二银行代偿了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39763.01元和116353.9元,二银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代偿借款证明》。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黄波、何明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何凯身份证及证明、黄波何明霜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第二组、小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借据、叙州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第三组、邮政银行宜宾县出具的《保证人代偿借款证明》、农商行泥溪支行出具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被告何明霜、黄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凯与被告何明霜系姐弟,被告黄凯、被告何明霜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1日,被告黄波、何明霜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xxxxxxxx17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邮政银行宜宾县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进购高档瓷砖,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按月还款。保证方式为自然人保证。同日,何凯与邮政银行宜宾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19xxxxxxxx527《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为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同日,邮政银行宜宾县支行将借款80,000元支付到了黄波指定放款账号为621xxxxxxxxx960的账户中。2017年6月20日,农商行泥溪支行同被告黄波、何明霜签订合同编号为604xxxxxxxx56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波、何明霜向农商行泥溪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材店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13%。还款方式为其他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保证方式为保证。同日,何凯同农商行泥溪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04xxxxxxx410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保证期间为两年。之后,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泥溪支行即向保证人何凯主张权利,2020年10月4日,何凯向农商行泥溪支行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2.21元及逾期利息16,361.69元,本息合计116,353.9元。2018年10月23日,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邮政银行宜宾县支行与被告黄波、何明霜、何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叙州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12月18日,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525民初31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黄波、何明霜限期于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5,667.7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何凯承担连带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波、何明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银行向原告催收后,原告何凯于2019年6月17日向邮政银行宜宾县支行代为偿还本金35,667.64元,利息4,095.37元,本息合计39,763.01元。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被告何明霜、黄波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高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黄波、何明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溪支行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何凯为被告黄波、何明霜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波、何明霜追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代偿本金及利息156,116.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还款后,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波、何明霜支付资金占用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波、何明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波、何明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凯代偿款本金156,116.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以本金39,763.01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7日起至代偿款还清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7月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支付以本金116,353.9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4日起至代偿款还清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7月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1711元,由被告黄波、何明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志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范 围书 记 员 闫旭萍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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