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陕西龙兴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辰皓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581民初238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民初2382号
  • 案件名称

    陕西龙兴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辰皓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韩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陕西龙兴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辰皓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81民初2382号原告:唐山市辰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南、幼儿园北。    法定代表人:张二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龙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辰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龙兴钢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1日立案。唐山市辰皓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其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和其他辅助性账、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股东名册、各股东实际出资证明等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律师、会计师等查阅、复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被告陕西龙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登记成立;2018年10月,原告唐山市辰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皓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投资共计1500万元人民币,用于被告龙兴公司在韩城市经济开发区购买14.4897公顷土地以建设年产120万吨高强度精品角钢项目;2021年4月13日,被告龙兴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辰皓公司成为被告龙兴公司显名股东,占股15%。 原告辰皓公司为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多次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文件,均遭被告龙兴公司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2021年7月28日,原告辰皓公司向被告龙兴公司递交《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再次要求查账;2021年8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龙兴公司书面《回复》,表示不予提供和查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有权某某、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等。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陕西龙兴钢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12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本案被告陕西龙兴钢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显示该公司设立于2018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2021年4月13日被告陕西龙兴钢铁有限公司在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该公司由EONMETALL CHINA SDN.BHD独资企业变更为原告唐山市辰皓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兴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EONMETALL CHINA SDN.BHD共同持有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中原告唐山市辰皓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50万美元,占股15%、日照兴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20美元,占股34%、EONMETALL CHINA SDN.BHD认缴出资1530万美元,占股51%。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且案情重大复杂,故韩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薛 建 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翀 1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