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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成永、何美飞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0281执异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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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执异90号
  • 案件名称

    魏成永、何美飞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魏成永;何美飞;任秋雁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281执异90号异议人(案外人):魏成永,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申请执行人:何美飞,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执行人:任秋雁,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在本院执行何美飞与任秋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成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魏成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裁定不得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盘州市房屋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异议人通过买卖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价款共623000元,异议人已按约定支付了定金50000元,并于2021年7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50000元,于2021年8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220346元,剩余202654.83元按揭贷款由异议人按月支付。因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后办理过户手续。2021年7月25日,该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综上所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何美飞辩称,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公示产生物权效力,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人民法院将该房屋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21年7月7日才签订买卖合同,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财产的嫌疑,异议人通过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就是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追究案外人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任秋雁辩称,案涉房屋已转让给异议人,不应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何美飞与任秋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3日查封了任秋雁名下位于盘州市住房一套。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本院依朱仁满的申请以(2019)黔0222民初5564号民事裁定对任秋雁位于盘州市住房一套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9年8月21日以(2019)黔0222执13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房屋。后何美飞与任秋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何美飞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以(2020)黔0222民初6100号民事裁定准予对任秋雁名下位于贵州省盘州市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以该房屋已被查封为由未予查封。(2020)黔0222民初610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何美飞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2日,异议人向任秋雁指定的卜贤支付50000元购房款。7月7日,异议人与任秋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任秋雁将位于盘州市房屋转让给魏成永,价款623000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200000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于2021年8月10日前支付220346元,尾款202654.83元由魏成永按月支付到按揭贷款银行。双方还约定,任秋雁保证该房屋无产权及债务纠纷,并承诺无条件配合办理各项产权手续至魏成永指定的人名下则该房屋证件满2年后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移转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魏成永承担,双方还约定房屋于2021年7月25日前移交。合同签订当日,魏成永支付购房款150000元。后任秋雁于2021年7月将房屋交付给魏成永,现魏成永居住在该房屋。双方约定于8月10日应付的房款220346元本院已裁定扣留,魏成永已于2021年9月6日交付150000到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证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已占有该房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恶意情形,且异议人在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已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部分购房款交付本院,本院已裁定扣留应支付的购房款,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有过错,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因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且该权利依法能排除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任秋雁名下位于盘州市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提称审 判 员 胡 翔审 判 员 陈江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岚芳书 记 员 梁 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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