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建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4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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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4167号案件名称
刘忠建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刘忠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终14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建,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法定代表人:连旦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莹,女,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岸峰,男,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忠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0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2.要求道桥公司承担职工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及滞纳金共计57552.77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刘忠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与刘忠建的劳动关系真实状态不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了影响,故刘忠建的相关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协调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本条第四项规定了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审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刘忠建与用工单位就社会保险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该法第5条的规定和民法119条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并作出支持刘忠建诉讼请求的裁定结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驳回刘忠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均属于错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刘忠建的上诉请求。道桥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刘忠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刘忠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刘忠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道桥公司支付1987年3月至1992年9月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共计57552.77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忠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与刘忠建的劳动关系真实状态不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了影响。故刘忠建的相关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忠建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建忠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与真实的劳动关系状态不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了影响,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建忠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刘忠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青菁审 判 员 高 贵审 判 员 张清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付 哲法官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梁 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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