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龙、于雷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0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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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410号案件名称
李旭龙、于雷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旭龙;于雷;辽宁屹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居间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0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龙,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系上诉人母亲),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雷,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俊,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屹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16-2号。法定代表人:王景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强,系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旭龙因与被上诉人于雷、辽宁屹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恒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原审应对以下事实予以进一步审查:1.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应查明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究竟是什么以及被上诉人于雷是否如约完成委托事项;2.上诉人缴纳的13,000元为何种费用,同时结合双方履约的具体情况决定应否返款及具体金额;3.于雷同屹恒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如应返还相关款项,则由谁来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李旭龙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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