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晓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01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2010号
  • 案件名称

    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晓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晓卫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晓卫,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玮,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党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玮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寄源,(曾用名吴成郎),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其子,住同上。原审第三人:吴成毅,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上诉人车晓卫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地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寄源、吴成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7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西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晓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陕0103民初748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材料款105818元,利息187200元及2019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0581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成立买卖关系,系认定事实错。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口头形式达成买卖合意,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项目部供应办公物资等,这是在建工行业初期项目筹办过程中必然会遇到的实际情况。且经被上诉人合法授权的该项目负责人员吴某某、吴成毅在一审中确认正是为了筹办该项目,才需要这些办公物资,从而找到上诉人统一采购,此时涉案工程项目组尚未成立,根本不可能持有项目公章去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的自然人,查验了被上诉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吴某某有权代为采购从而相信自己交易的对象是被上诉人秦地公司,这符合一个普通人的正常认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供应的是普通常见的办公用品及物资,交易模式简单,日常往来均使用电脑记账,在被上诉人项目部成立后,经吴某某要求上诉人将仅存的原始收据全部交被上诉人公司项目部报账。为了体现供货依据,第三人在与上诉人对清供货明细后,在对账清单上签字捺印,并出具了最终的对账结算单,这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始单据而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买卖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查明第三人吴某某、吴成毅二人系被上诉人秦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却否认其二人签字的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吴某某、吴成毅二人均是被上诉人秦地公司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一审中秦地公司对任命二人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明确认可,其二人亦当场陈述认可对账清单,实事求是的陈述了清单中的物品均用在了该项目部,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客观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坚持对账单及供货清单中必须要有项目部盖章,这显然与第三人的身份认定是相互矛盾的。第三人持有被上诉人项目部职务任命函,一直在代表秦地公司处理上诉人的结算事宜,拥有完整的权力外观,其签署的单据无论是基于职务行为还是委托授权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笔债务,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过于片面,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秦地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采购涉案货物,也从未实际收到涉案货物,双方之间未成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提供任何采购货物原始凭证、交付签收凭证,无任何和证据证明交易行为实际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系全资国有企业,对本案其二人的采购行为毫不知情,系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所称的吴寄源、吴成毅于2019年6月18日所出具的对账单亦完全是其个人名义对外实施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授权吴某某可以对外实施采购等行为,仅仅是授权用于投标,上诉人在签订有关合同时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该行为后果应由合同向对方吴某某来承担,上诉人无权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寄源、吴成毅同意车晓卫的上诉请求。车晓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5818元,利息187200元及2019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0581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秦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吴某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XX城XX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与施工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3年4月23日,被告秦地公司出具《关于吴某某等通知任职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吴某某同志任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经理,吴成毅同志任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副经理”。2019年6月18日,第三人吴寄源、吴成毅向原告签字确认了《咸阳紫韵东城三期A标段项目部应付车晓卫监控、电脑、空调、烟酒等款项明细》载明:“一、2011年12月9日前168,148元,明细如下:1、21寸电脑8台:3500元*8=28000元;2、四合一打印机1台:4850元、三合一打印机1台: 750元×5=3750元;3、1.5匹空调17台: 2680元× 17=45500元、4匹空调1台: 8440元;4、笔记本电脑2台: 3775元×2-7550元;5、闭路监控全套: 65028元;合计: 163178.00元。二、2012年1月16日:1、西凤酒6年5箱30瓶135元/瓶4050元;2、芙蓉王烟4条230元/条920元;合计:4970元。三、2012年1月17日:1、网络宽带: 4800元;2、22寸电脑1台: 2100元;3、42寸电视机1台: 3800元;4、音响:180元;5、线袋:50元;6、美的空调1台: 3280元;7、Ups1台:5000元;8、漏油器2个:280元/个 560元;9、硒鼓2个3:60元/个 720元;10、碳粉5 盒:80元/盒 400元;11、附加费:1500元;合计22390元;四、2012年2月10日:一体机4台:3620元/台,14480元;五、2012年3月10 日:西凤酒6年5箱30瓶140元/瓶:4200元;2012年7月1日,西风酒6年5箱30 瓶140元/瓶:4200元;合计:8400元;六、2013年1月10日,三星65寸电视1台:12800元;2013年7月10日,修理汽车、换轮胎:9600元;合计22400元。共计金额235, 818元。”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18日第三人吴寄源、吴成毅分别签字确认关于承付车晓卫给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威阳紫的三期A标段项目部,提供材料未付款,支付利息事宜,于2019年3月10日与咸阳紫韵东城三期A标段项目部经理吴某某协商决定,未付款项利息,按月息2%承付。应付款利息清单如下:1、2012年应付款235818元未付,应付利息230000元*2%-55200元;2、2013年3月5日付30000元;3、2013年8月17日付50000元;4、2014年2月10日付50000元;5、下欠应付款105818元;6、2013年—2018年未付款按100000元记利息*2%*5年=120000元;7、2019年1月—6月未付款按100000元记利息*2%=12000元;合计利息: 55200元+120000元+12000元=187200元。上述款项明细以及对账单中均只有第三人吴寄源、吴成毅的签字,未曾加盖被告或者涉案项目部的印章;且根据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车晓卫、第三人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形成上述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有关的合同及发票等原始凭证。另查明,2019年1月8日陕西秦地建设公司变名为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寄源曾用名吴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关于吴某某同志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咸阳紫韵东城三期A标段项目部应付车晓卫监控、电脑、空调、烟酒等款项明细》、《对账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秦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秦地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但原告仅提供了第三人吴寄源、吴成毅向其签字确认的《咸阳紫韵东城三期A标段项目部应付车晓卫监控、电脑、空调、烟酒等款项明细》及《对账单》,款项明细及对账单中均未加盖被告秦地公司的印章,被告秦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未提交形成上述债权基础法律关系的原始凭据、货物交付签收等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车晓卫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5元,本院减半收取2847.5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秦地公司任命吴寄源、吴成毅为直属项目经理部经理、副经理的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车晓卫举证的应付款项明细载明的买卖行为大多数发生在该项任命之前,即在吴寄源、吴成毅尚未取得秦地公司任命和授权之前,车晓卫与吴寄源、吴成毅发生的买卖行为,不能认定由秦地公司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同时,在一、二审中,车晓卫仅举证了《咸阳紫韵东城三期A标段项目部应付车晓卫监控、电脑、空调、烟酒等款项明细》及《对账单》,没有举证该明细及对账单所记载的相关原始凭证,本院仅据此仍无法认定车晓卫与秦地公司产生了买卖关系且秦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车晓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车晓卫负担。  审 判 员  王  西  平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婕 1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