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玉良、徐小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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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451号案件名称
贺玉良、徐小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贺玉良;徐小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451号原告:贺玉良,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青山乡贺家庄村村民。 被告:徐小军,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石咀村村民。 原告贺玉良与被告徐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原告贺玉良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玉良以“该案涉案金额已经经过法院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玉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贺玉良负担。 审判员 陈孝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田文平书记员 郜凯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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