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操、蔡定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02民初4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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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02民初4539号案件名称
宋操、蔡定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宋操;蔡定举;贵阳嘉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02民初4539号原告:宋操,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小河区。委托代理人:杨事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蔡定举,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贵阳嘉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贵龙社区中铁国际旅游度假区白晶**(**)****。法定代表人:张祥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安新区岐山临时安置小区**第**3-3房屋及**第**14门面负责人:陈继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代蕾,女,系公司职工。原告宋操与被告蔡定举、贵阳嘉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操及委托代理人杨事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定举、贵阳嘉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贵A×××**车辆修理费815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被告蔡定举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时,与原告宋操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贵A×××**号车受损。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蔡定举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由于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100元内进行赔付。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由于被保险车辆未向被告进行报备,所以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定举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贵阳嘉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22时30分,被告蔡定举驾驶贵A×××**重型自卸货车在贵阳市南明区,与原告宋操驾驶的贵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蔡定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贵A×××**小型轿车在贵州成黔建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8150元原告已支付。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向其支付车辆修理费,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被告蔡定举驾驶的贵A×××**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贵阳嘉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庭审核实、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修理费损失81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100元。剩余部分8050元,因事故原因系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其修理费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蔡定举、贵阳嘉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操修理费100元;二、驳回原告宋操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安新区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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