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0121执异10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0121执异100号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开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121执异100号异议人(案外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722141120G,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开州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怡丰,行长。委托代理人代文锦,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路10栋6单元4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0630085945P。法定代表人李磊。原案申请人彭沙沙,女,住贵阳市云岩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沙沙与被执行人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黔0121执2517号),于2021年8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17×××19账户内存款32380元。异议人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称: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签订《贵阳银行开阳支行房地产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贵阳银行开阳支行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合作协议书》,依约定,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必须在我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异议人将房屋按揭款发放至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售房专户上后,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需要将贷款总额的5%存入保证金专户。当取得按揭房的《房屋所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完成现房抵押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后,该笔保证金可划回售房专户。协议签订后,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在我处办理按揭64笔录,贷款金额24252000元,存入保证金1178800元,截止2021年9月4日,剩余贷款户数61户,贷款余额21712128.65元,保证金专户余额606442.35元。开阳县法院在执行【2021】黔0121执2517号案件时冻结了该保证金账户17×××19账户内存款32380元。异议人对该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能扣划执行,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已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并解除冻结措施。异议人提交了(2021)黔0121执25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贵阳银行开阳支行房地产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贵阳银行开阳支行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合作协议书》及账户流水情况。经审查查明: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贵阳银行开阳支行房地产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贵阳银行开阳支行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合作协议书》,异议人对购买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新天地”商品房的购买人提供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约定: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在开设售房专户时,必须开设保证金专户。在异议人将房屋按揭款发放至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售房专户上后,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需要将贷款总额的5%存入保证金专户。当取得按揭房的《房屋所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完成现房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对应保证金可划回售房专户。协议订立后,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了售房专户及账号为17×××19的保证金账户。本院在执行【2021】黔0121执2517号案件过程中,于2021年8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17×××19账户内存款32380元,异议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于2021年9月9日,以对该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能扣划执行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已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并解除冻结措施。本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只签订了《贵阳银行开阳支行房地产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贵阳银行开阳支行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合作协议书》,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有质押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表明异议人已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拥有排他性的占有权,因此,相对于原案申请人而言,异议人并非具有法定的优先权。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运友审 判 员 谢贵祥审 判 员 王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冯 鑫书 记 员 龙 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任国义、韩慧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2执607号 下一篇 陕西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1024执558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