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刚、牟某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02民初4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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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民初4423号案件名称
李某刚、牟某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李某刚;牟某勇;安康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02民初4423号原告:李某刚,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安康市汉滨区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某勇,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安康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李某刚与被告牟某勇、安康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勇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起按年息6%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长安货车一辆。2020年12月车辆经常故障熄火,原告在被告公司修理厂修车。后被告将原告车辆变卖,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牟某勇欠李某刚车款(壹万陆千元正),车牌号陕xxxx**,此款16000元打入6220xxxxxxxxxx,开户行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支行,于2021年2月3日打入李某刚卡上。欠款人:牟某勇”。被告私自将原告送修的车辆变卖,却一直未按承诺还款,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某勇、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李某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牟某勇、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核对后,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牟某勇将原告李某刚送修的车辆转卖,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牟某勇欠李某刚车款16000元大写(壹万陆千元正),车牌陕xxxx**,此款16000元打入622xxxxxxxxxx,开户行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支行,于2021年2月6号打入李茂墩卡上”;2021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牟某勇与2021年2月3日欠李某刚16700元,大写(壹万陆千柒佰元正)与2021年3月31日付清。若不付清,以后产生律师费、高利贷由牟某勇负责。高利贷2000元,大写贰仟元正。”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牟某勇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安康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被告牟某勇与胡代青出资设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翱翔人民审判员 王仁春人民陪审员 陈发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家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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