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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凌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3民初1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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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民初1386号
  • 案件名称

    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凌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洋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凌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3民初1386号原告:杨凌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41263887J。法定代表人:党育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男,生于1971年11月27日,住洋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洋县(县财政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741。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陕西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凌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用19.3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原告前身西北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与被告签订了洋县洋州新区傥滨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监理费用合同约定按国家政策规定计取,若不以规定计取,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的工程内容,至今没有全部完工,属于长期停工期间。其中河堤及河堤栏杆(沿河人行道、栏杆、排水等)项目已完,但迎春桥只建了基础,上部分至今仍在搁置中。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按完成投资规模,根据国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取,监理工程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时,监理费对标准基价乘以调整系数并下浮10%计取。河堤工程(栏杆之外)工程造价12871028.3元,按合同约定监理款为34.5万元,减去已支付25.742万元,尚欠8.758万元;河堤工程(栏杆部分)工程造价2914388元,按合同约定监理款为8.9452万元,减去已支付2.91万元,尚欠6.035万元;迎春桥基础工程造价1612681元,按合同约定监理款为5.2686万元,减去已支付3.2253万元,尚欠2.043万元;傥滨路按合同经计算监理费2.478万元,以上共计欠监理费19.3万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邮寄快件向被告送达了《监理款结算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期限为一周,但至今被告未予答复。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其签订合同的西北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已注销,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原告即使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存在的。傥滨路不是原告监理的;河堤工程(栏杆之外)和迎春桥工程双方口头协议,按2%支付监理费,河堤栏杆口头协议按1%支付监理费,公司已按协议支付完监理费。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王小军以西北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洋县洋州新区傥滨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西北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对洋县洋州新区傥滨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范围包括傥滨河堤工程、迎春桥工程、傥滨路工程、朱鹮路工程(后未进行监理)、橡胶坝工程。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约定:对于监理报酬的取费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监理取费按完成投资规模,根据国家政策《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取。本合同按监理工程规模在3000万元以内时,监理费以标准基价乘以调整系数计取;监理工程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时,监理费以标准基价乘以调整系数并下浮10%计取。(附:监理取费收费标准)”。上述监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发包,并委托西北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实施了监理服务。西北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委派王小军现场监理。后傥滨河堤工程、傥滨路工程、橡胶坝工程相继竣工,迎春桥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确认原告实施了迎春桥工程的基础桩基工程部分。查,一、依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上下20%,其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按《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确定,计费额处于表中两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计算公式确定,计费额小于500万元的,以计费额乘以3.3%的收费率计算收费基价;计费额大于1000万元的,以计费额乘以1.039%的收费率计算收费基价。监理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⑴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⑵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二、2010年至2014年间王小军监理工程具体情况及被告支付监理费情况如下: 1、河堤工程(栏杆之外)经洋县审计局审计应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12871028.30元,(其中:东河堤工程造价8863847.19元;西河堤工程造价4007181.11元)。根据一项监理费计算办法,监理费计算如下: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采用内插法计算为369904.68元,合同约定监理工程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时,监理费以标准基价乘以调整系数并下浮10%计取,为332914.21元[369904.68×(1-10%)],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332914.21元×1.0(专业调整系数中市政公用工程)×0.85(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Ⅰ级河道堤防工程)×1(高程调整系数海拔高程2001m以下)=282977元。查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王小军监理费257420元。2、河堤栏杆工程,被告当庭陈述河堤栏杆项目按1%支付监理费29100元,对此监理费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910000元,监理费计算如下:计费额小于500万元的,以计费额乘以3.3%的收费率计算收费基价为96030元(2910000×3.3%),合同约定监理工程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时,监理费以标准基价乘以调整系数并下浮10%计取,为86427元[96030×(1-10%)],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86427元×1.0(专业调整系数中市政公用工程)×0.85(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Ⅰ级河道堤防工程)×1(高程调整系数海拔高程2001m以下)=73463元,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王小军监理费29100元。3、迎春桥基础工程经洋县审计局审计应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1612681.2元,监理费计算如下:计费额小于500万元的,以计费额乘以3.3%的收费率计算收费基价为53218.5元(1612681.2×3.3%),合同约定监理工程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时,监理费以标准基价乘以调整系数并下浮10%计取,为47897元[53218.5×(1-10%)],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47897元×1.1(专业调整系数中桥梁)×0.85(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总长≤1000m公路桥梁)×1(高程调整系数海拔高程2001m以下)=44783元,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王小军监理费32253元。4、原告诉讼中,原告陈述其还实施了傥滨路土石方的基础工程监理,但被告对于该工程原告实施监理服务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砂砾土碾压实验计算表,以证明其提供了傥滨路的工程监理服务。三、1、2010年2月20日,王小军遂又以洋县傥滨工程监理站的名义与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洋县傥滨橡胶坝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双方确定洋县傥滨橡胶坝工程监理费以审计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11639869.91元,费率为2%计取,监理费为232797元。同时被告提供同一天签订的《洋县傥滨河堤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确定洋县傥滨河堤工程监理费以审计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12871028.3元,费率为2%计取,监理费为257420元,被告据此两份补充协议已将两笔监理费支付王小军,王小军对橡胶坝补充协议认可,对河堤补充协议不认可,要求被告提交原件,被告称原件丢失无法提供。2、被告提交会议记录,证明栏杆工程监理费按审计报告确认工程量1%支付,其他工程项目监理费用(迎春桥)口头协议按实际工程造价的2%进行支付。王小军表示会上说栏杆工程按1%支付属实,但他不同意,所以未签字确认;对迎春桥口头协议不认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四、西北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于2020年5月14日注销,监理中心的监理业务由原告杨凌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洋县洋州新区傥滨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文件、《洋县傥滨橡胶坝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审计报告、税票、借款统计表、关于西北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银行帐户等信息变更的说明,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王小军以西北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的名义与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洋县洋州新区傥滨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监理取费按完成投资规模根据国家政策《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取。被告主张双方就监理费形成《洋县傥滨河堤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但未提供原件,对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迎春桥的基础工程以及河堤栏杆工程的监理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外,不足的部分应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确认,河堤工程(栏杆之外)应付监理费282977元,扣除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王小军监理费257420元,尚欠25557元;河堤栏杆工程应付监理费73463元,被告已支付王小军监理费29100元,尚欠44363元;迎春桥应付监理费44783元,被告已支付王小军监理费32253元,尚欠12530元。以上共计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监理费82450元。王小军陈述其实际监理了傥滨路的土石方基础工程,庭审中其仅仅提供了单方的砂砾土碾压实验计算表,该计算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监理,且该计算表也没有被告方的签章,被告方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对傥滨路的土石方基础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傥滨路土石方基础工程的监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西北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注销后,杨凌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继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洋县洋州新区傥滨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签订后,并未约定竣工时间,且部分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杨凌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82450元;二、驳回原告杨凌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被告洋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杨凌西北水利水电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68元。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瑾莉人民陪审员     杨梅梅人民陪审员     任桂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  超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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