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魏埃珠、苗平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174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执1748号
  • 案件名称

    魏埃珠、苗平安、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魏埃珠;苗平安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5执1748号 被执行人魏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榆林市子长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苗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22日出生,住子长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魏某某、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25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1.被执行人魏某某、苗某某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2.被执行人魏某某、苗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4元;3.没收涉案工具撬棍一根、红蓝色无牌证摩托车一辆。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定边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苗某某自动履行200元,被执行人魏某某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在执行系统提起对被执行人的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苗某某银行账户有少数存款,本院已划拨被执行人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陕西子长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存款2200元。被执行人魏某某银行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魏某某、苗某某无保险、税务、股权、车辆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3.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魏某某、苗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4.本院已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1000元,罚金1100元已上缴国库。5.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在延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子长管理部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魏某某无住房公积金。6.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在子长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苗某某、魏某某无房产登记信息。7.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魏某某、苗某某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8.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26日在被执行人魏某某户籍地子长市瓦窑堡镇枣湾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魏某某无财产;在被执行人苗某某户籍地子长市杨家园则镇王家坪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苗某某肢体残疾,无财产可供执行。9.本院查明,刑事审判庭移送的(2020)陕0825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没收涉案工具撬棍一根、红蓝色无牌证摩托车一辆,上缴国库,在上缴国库过程中,刑事审判庭未能将没收财产移交执行部门,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综上所述,本案判决书中确定的罚金、退赔部分,部分已履行,剩余部分,被执行人魏某某、苗某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关于没收涉案工具撬棍一根、红蓝色无牌证摩托车一辆,刑事审判庭未能移送至执行部门,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刘福宝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倪志江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