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吴晓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13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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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3262号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吴晓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吴晓斌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132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清新大厦****。负责人:陶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新悦,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斌,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开支行)与被告吴晓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斌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2月2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551.79元、利息431.91元、分期手续费232.83元、违约金598.47元、年费1702.08元、现金利息18.77元,共计9535.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1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部分信用卡用款未按时清偿,截至2021年2月26日已欠付9535.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晓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12的信用卡,被告于《中信银行业务申请确认表》中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或个贷条款的各项规则”并签字。该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1日,最后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18日。《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一条第七款约定: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申领人认可并接受本文本中载明或中信银行公示的收费标准。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中信银行有权依据主卡申领人的资信状况或用卡情况等因素随时调整主卡申领人的信用额度,但应及时通知主卡申领人;主卡申领人同意对调整后的信用额度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中信银行自主确定;中信银行有权根据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用卡行为调整免息还款期;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中信银行收取的透支利息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中信银行有权根据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用卡行为,在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至万分之五的范围内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现金提取,须支付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收取的透支利息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中信银行由银行记账日起根据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用卡行为,在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至万分之五的范围内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违约金等)、消费透支款、现金提取款项,中信银行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中信银行根据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用卡行为,在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至万分之五的范围内,对每笔交易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利息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现金提取款项)、利息等欠款。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违约金。《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违约金”一栏约定价格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年费”一栏约定价格标准为:白金卡尊贵卡主卡年费2000元。《账单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约定:若主卡持卡人申请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分期业务,即表示其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本条款及细则;主卡持卡人须在本期账单日次日至最后还款日前一天期间,申请办理账单分期业务;主卡持卡人可申请办理的分期期数为1期、3期、6期、9期……36期,并于细则中列明了各分期手续费收费费率;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主卡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单笔分期总额20001元以下,手续费一次性收取,单笔分期总额20001元及以上,手续费分期收取,申请成功后,手续费将根据对应的收取方式一次性或分期计入主卡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主卡持卡人已办理成功的账单分期金额,不能再次申请分期及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如办理成功后主卡持卡人未按时全部偿还当期剩余账单金额,或分期期间任一期应摊还的金额未全部偿还,均视为未全额还款,将会产生利息或滞纳金,详细收费标准参见《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中信银行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缴款延滞)确定主卡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所有未偿还分期余额将即时到期,主卡持卡人应立即向中信银行支付一切信用卡账户之欠款,包括未偿还分期余额及其他费用。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信用卡,期间被告分数次陆续还款,截至2021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51.79元、利息431.91元、分期手续费232.83元、年费1702.08元、违约金598.47元、现金利息18.7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当及时还款,使用了特定业务后,应当足额还款并支付分期手续费,亦应当给付因出现逾期情形而被计收的利息和违约金。现被告在还款过程中确有逾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信用卡欠款本金、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年费、现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晓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551.7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晓斌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支付截至2021年2月26日的信用卡利息431.91元、分期手续费232.83元、年费1702.08元、违约金598.47元、现金利息18.77元,共计298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姚 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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