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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信石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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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70号
  • 案件名称

    天津信石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天津信石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德厚生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通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金易达置业有限公司;高峰;何雪芸;吴伟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70号申请人:天津信石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15层。法定代表人:郭凤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晨,女,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701。法定代表人:李继莹,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横街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天津德厚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与九华山路交口玉水园11-2-101。法定代表人:高冠英,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天津通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广场1号楼21层01、09室。法定代表人:高冠英,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天津金易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祥居公寓2-701-703。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何雪芸,女,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吴伟,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德厚生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通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金易达置业有限公司、高峰、何雪芸、吴伟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天津信石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9)津0104执616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2017)津北方证经字第14545号《公证书》、(2019)津北方执字第172号《执行证书》、(2019)津0104执6167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回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2017)津北方证经字第14545号《公证书》、2019年8月20日出具的(2019)津北方执字第172号《执行证书》,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6167号。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津0104执6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津0104执6167号案件的执行”。另查,申请执行人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天津信石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天津信石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1月1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执行人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德厚生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通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金易达置业有限公司、高峰、何雪芸、吴伟。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德厚生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通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金易达置业有限公司、高峰、何雪芸、吴伟所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天津信石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1月1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执行人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德厚生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通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金易达置业有限公司、高峰、何雪芸、吴伟,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德厚生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通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金易达置业有限公司、高峰、何雪芸、吴伟。上述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天津信石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9)津0104执616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天津信石基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2019)津0104执616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荣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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