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百全与朱力夫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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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017号案件名称
马百全与朱力夫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马百全;朱力夫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百全,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吉化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波,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力夫,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吉化公司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马百全因与被上诉人朱力夫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百全上诉请求: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朱力夫没收到借款的抗辩就认定了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明显的是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马百全如实陈述交付给朱力夫的事实,而庭审中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朱力夫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时说过已近收到了借款。2016年4月,朱力夫说他妻子在长安4S店上班,店里有一批库存车内部处理便宜,他要整几台倒手挣点钱,但手头钱不够向马百全和鄂成伟每人借5万元。当时马百全说没有这么多钱,只有两张信用卡。朱力夫说信用卡也行,朱力夫跟鄂成伟一起到的龙潭区铁东桥头取得卡。在取卡前确马百全卡里的额度是5万后,马百全把卡交给了朱力夫。朱力夫因在银行提款机当天取不了这么多钱,就找个人的pos机花手续费把马百全卡里的5万元提走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错误十分明显,如果朱力夫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为什么不收回借条及还款协议,这根本就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生活常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中朱力夫没有做出合理说明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对证据、证人、证言进行认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 朱力夫辩称,马百全在上诉状中所述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百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马百全与朱力夫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并判令朱力夫将工资卡交付马百全(朱力夫共计欠马百全人民币3.2万元,直至工资卡扣除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百全与朱力夫原系同事关系。2017年4月28日,马百全与朱力夫签订借条,载明:“兹因乙方(朱力夫)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甲方(马百全)借款,共借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到2021年4月27日”。同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朱力夫)自2021年5月1日起,甲方将工资卡交于乙方(马百全)用于偿还欠款,直至还清为止。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向当地人名(民)法院起诉。3.鄂成伟与马百全自行协商由谁先持有工资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还款协议等。 一审法院认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案涉还款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因马百全对其主张的2017年4月向朱力夫出借款项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即不能证明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故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朱力夫有权拒绝履行还款协议中约定由其履行的相关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马百全与朱力夫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二、驳回马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百全提供微信聊天记录4页,欲证明:2021年4月20日、4月26日马百全通过微信向朱力夫催款,朱力夫欠马百全钱款的事实。朱力夫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不欠马百全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21年4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朱力夫说“账的事没忘”“那就按协议走呗”;在马百全向其要卡时朱力夫表示“我心里有数,我欠你俩的钱,你俩商量好没”;在马百全说“我不可能在等你了,4年时间够长了”后,朱力夫表示“四年,我没说让你在等呀,我联系你们不就是快到日子了吗?”此后在马百全说“不行,五一卡必须给我,五月份开支我要见到卡里的钱,至于唠事,先把卡给我在说”。此后朱力夫又于2021年4月26日回复马百全说“马哥,我刚跟我妈打完电话,我妈五月五号到家,六号给你送卡……”根据上述聊天记录可见,朱力夫对其与马百全之间存在账目及其需要在4年后的2021年5月1日向朱力夫交付工资卡等事宜并未予以否认,只是要求在2021年5月6日在其母亲回家后再向马百全交付工资卡。这与双方2017年4月28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交付工资卡,交付工资卡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能够相互吻合。现朱力夫对2017年4月28日还款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4月,马百全与朱力夫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朱力夫承认尚欠马百全借款未还,并承诺于2021年5月6日在其母亲回家后再向马百全交付工资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马百全与朱力夫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案涉款项的交付问题。首先,马百全与朱力夫虽然对于款项交付的是信用卡还是现金存在争议,但是双方均认可在2017年4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双方之间发生过5万元借款事实。因朱力夫对于曾经收到过马百全的5万元借款没有异议,故马百全无需再对该5万元款项的出借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虽然朱力夫辩称前述5万元借款已经于2016年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了偿还,但马百全当庭予以否认,现朱力夫未能提供相应履行证据,故应由朱力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马百全主张于2017年春节前后收到朱力夫1.8万元还款,因朱力夫没有偿还剩余3.2万元借款,故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案涉还款协议。对此朱力夫虽然抗辩2017年4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与此前借款无关,马百全没有向其交付3.2万元款项。但根据2021年4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朱力夫当时对欠款事宜予以认可,故对朱力夫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马百全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及庭审情况,能够认定朱力夫已经将案涉借款实际交付给马百全,马百全尚欠朱力夫3.2万元借款未还,对于马百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马百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力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马百全借款3.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900元由朱力夫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郭立坤审判员 刘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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