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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洋县宾馆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3执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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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执96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洋县宾馆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洋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洋县宾馆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3执9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住所地:洋县唐塔路。法定代表人高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民,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该行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洋县宾馆。住所地:洋县学巷街4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宾馆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持本院(2021)陕0723民初99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洋县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15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因企业改制及新冠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现被执行人在履行了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510元后,其余利息无力偿还,执行费220元被执行人已向本院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723民初9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永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宁建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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