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伯华、张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3民初1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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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3民初1184号案件名称
刘伯华、张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华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刘伯华;张力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3民初1184号原告:刘伯华,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春,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刘伯华哥哥,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张力,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刘伯华与被告张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因受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影响于2021年6月17日中止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春、被告张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于马鞍新区,房款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原告依据合同分两次已付人民币115000元,剩余10000元房款待不动产权证办好后全部付清。交房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该套商品房的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力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现愿意配合原告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0日,被告张力(甲方)与原告刘伯华(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建设的住宅位于荷花塘南;2.乙方向甲方购买的房屋位于马鞍新区,住房面积为119平方米,户型为三室二厅一厨二卫;3.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销售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050.00元,总金额为壹拾贰万零伍仟元(¥125000.00元);4.甲方为乙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5000元,余款10000元待房产证办好后付清。2010年的下半年该综合楼建成,被告将该房屋交付了给原告。交房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被告至今尚未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原件、收据原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09年11月30日自愿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绝大部分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已将房屋交与原告,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因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需买卖双方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即必须出卖方协助才能完成,原告现欲将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到其名下,必须由被告协助才能完成,即被告还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已明确被告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伯华与被告张力于2009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张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伯华办理华容县马鞍新区荷花塘南宗地编号为46-55号综合楼南单元南边第肆层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如被告张力未在上述期限内协助原告刘伯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则原告刘伯华可持本判决书自行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四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岳华书 记 员 戴 璐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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