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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洪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5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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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5113号
  • 案件名称

    重庆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洪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重庆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洪贵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5113号 原告:重庆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4503905958。法定代表人:冉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贵,女,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与被告杨洪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被告杨洪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洪贵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4328.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物业费产生的违约金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理想公司于2019年4月2日与重庆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于2019年10月17日又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巴南区李家沱正街凯德路环球时代广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了物业费收费标准。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为被告物业所在小区实施了规范的物业管理。被告杨洪贵系巴南区房屋业主,从2019年10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请如上。被告杨洪贵辩称,欠缴物业费属实。因原告收取物业费价格过高,物业公司打电话说减免3个月物业费没有落实且物业公司服务态度不好;原告达不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在卫生、绿化、安保、公共设施等方面维护不到位;公共设施没有正常开放,影响门面出租。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理想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于2019年4月2日与重庆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于2019年10月17日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原告根据协议内容进行管理,高层物业收费2.20元/每月/每平方米,商业物业费5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物业服务义务,为被告物业所在的李家沱正街凯德路环球时代广场实施了物业管理。被告杨洪贵系巴南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41.22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1.22×5元计206.10,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06.10元×21个月计4328.10元。原告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强调因环球时代广场小区开发商破产,遗留很多问题,原告入住小区后一直对开发商遗留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整改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小区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维护等起到积极作用,被告客观上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等方面不到位的问题,因物业服务系动态的、持续的过程,不应以某一特定时刻的服务状态来衡量整个物业服务的优劣,物业公司提供的是宏观的服务,业主并不能因为个案完全否定物管公司为业主提供其他物业服务的事实,并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被告的辩称可以看作是对原告物业服务质量有更高的要求,但不足以构成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被告提出原告电话通知减免三个月物业服务费,原告认为自己并未承诺,被告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并非无故拒交物业费,原告物业服务仍有完善和提高必要,对公共设施运行及维护等事务加强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多与业主沟通,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4328.1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洪贵承担。原告重庆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担的诉讼费金额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安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  娇 书 记 员  万  莉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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