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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绩、张泽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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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272号
  • 案件名称

    尹绩、张泽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尹绩;张泽洪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绩,男,1986年1月7日,满族,个体,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洪,男,1972年5月29日,满族,户籍地岫岩满族自治县。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轩,岫岩满族自治县正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尹绩因与被上诉人张泽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尹绩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泽洪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24日年度鱼塘承包金7000元,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泽洪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泽洪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张泽洪、尹绩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尹绩恢复土地原状。本案诉讼费尹绩负担。而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属于超出张泽洪诉讼请求情形,如果张泽洪在法定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应向尹绩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给尹绩答辩及举证期限,一审判决明显剥夺尹绩答辩、举证权,程序违法。1、案涉合同四至存在争议,张泽洪存在先违反合同义务行为,一审法院亦不应作出给付租金判决。合同项下鱼塘在2017年因“8.4”洪灾全部被砂石淤平,不能继续使用,系尹绩经村委会同意投资将鱼池恢复可以养鱼状态,所以一审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情形。张泽洪辩称,对于尹绩的上诉的第一点请求,张泽洪认为该案张泽洪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但在庭审中变更了该项诉讼请求,这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故尹绩的第一点上诉请求不成立;对已第二点上诉请求,张泽洪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三年,尹绩已给付张泽洪三年的转让款,交付给尹绩三年来一直没有争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张泽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张泽洪、尹绩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尹绩恢复土地原状;诉讼费由尹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泽洪于2010年1月22日承包药山镇永泉村龙西组一处鱼塘,2017年3月1日又经龙西组村民签字同意,3月10日与永泉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合同,继续承包鱼塘30年(2017年3月1日至2047年3月1日),约定四至界限为:东至孙迎柴火垛(路边沟),西至坝后,南至孙营界墙,北至赵新友大棚边。2017年8月24日,张泽洪经永泉村委会同意,将鱼塘转包给尹绩30年(2017年8月24日至2047年3月日);每承包1年交承包金7000元,每年8月24日前交齐当年承包金;合同转让后,可自主经营;如每年8月24日前不交清承包金等,张泽洪可收回经营权,并要求其负责经济损失。尹绩接手经营后,交付张泽洪三年承包金,后因案外人孙营在鱼塘边堆柴火垛和种地,影响其经营,要求张泽洪处理未果,再未缴纳承包金。张泽洪认为尹绩违反合同约定未缴纳承包金,并在鱼塘沙金,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张泽洪、尹绩签订转包合同,并经鱼塘所有人永泉村委会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尹绩经营使用鱼塘已经四年,近一年未交承包金是因与张泽洪对鱼塘使用界限协商未果,真实意思并不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尹绩自主经营,且张泽洪无证据证明尹绩在承包鱼塘从事沙金,故不宜解除合同。但尹绩应补交拖欠的租金,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关于鱼塘与案外人的界限纠纷,应相互配合,与案外人和村委会协商解决。尹绩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尹绩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泽洪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24日年度鱼塘承包金7000元。二、驳回张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尹绩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泽洪称在一审时本意想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同意尹绩给付租金继续履行合同。尹绩在二审期间表示不想解除合同,还想继续承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张泽洪诉讼请求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张泽洪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解除与尹绩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尹绩恢复土地原状。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认为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四年,尹绩不交纳承包金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宜解除合同,而且张泽洪自认一审承办法官已对其进行了法律释明,同时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张泽洪亦表示可以同意尹绩支付尚欠租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尹绩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另外,按照前述《民法典》的规定,解除合同之后的后果尹绩尚欠张泽洪的租金并不当然免除。故一审判决不构成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尹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许爱军审判员 张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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