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墨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21民初329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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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21民初3292号之一案件名称
宁夏墨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罗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宁夏墨源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21民初3292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墨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德胜路嘉园小区6幢4号。 法定代表人:武德宏,系宁夏墨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平罗县宝骏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霞,系平罗县宝骏活性炭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任治明,系平罗县宝骏活性炭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宁0221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平罗县宝骏活性炭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XXXX账户内资金349964.2元、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XXXXX账户内资金1000000元予以冻结。宁夏墨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墨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平罗县宝骏活性炭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账户内资金349964.2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平罗县宝骏活性炭有限公司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账户内资金1000000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墨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杜治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海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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