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5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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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5318号案件名称
、陕西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陕西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法定代表人:连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房屋(2号楼4层商业裙房)。法定代表人:施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雷静,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龙飞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骏飞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6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任华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龙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6664号民事判决,改判骏飞公司退还山西龙飞公司维修费369098元;2.诉讼费由陕西骏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双方未签订《维修服务合同》,未支持山西龙飞公司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合同具备多种形式,双方已形成维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未认定陕西骏飞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欺诈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一审法院仅判决陕西骏飞公司向山西龙飞公司退还37172.1元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陕西骏飞公司应退还369098元。陕西骏飞公司辩称,1.案涉维修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亦不存在撤销维修服务合同的情形。山西龙飞公司提交维修清单系客户经理编制错误,陕西骏飞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正确的维修清单,陕西骏飞公司没有欺诈行为。2.陕西骏飞公司维修车辆的实际发生费用为369098元,不存在退还维修费情形。陕西骏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66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山西龙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山西龙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陕西骏飞公司因工作人员向山西龙飞公司交付了编制错误的维修清单,不应作为案涉车辆维修的依据,亦不应作为认定未进行全部更换的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用分担存在错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用均应由主张鉴定一方承担,即山西龙飞公司委托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山西龙飞公司辩称,陕西骏飞公司主张不应依据山西龙飞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作为认定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清单上陕西骏飞公司已签章。2.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用负担正确。山西龙飞公司申请鉴定是为证明陕西骏飞公司在履行中存在欺诈行为,鉴定结论已证实。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陕西骏飞公司负担。山西龙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其与陕西骏飞公司之间的《维修服务合同》;2.陕西骏飞公司退还其支付的维修费369098元;3.判令陕西骏飞公司三倍赔偿其1107294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陕西骏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7日,山西龙飞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晋MXXXXX玛莎拉蒂轿车一辆送至陕西骏飞公司处进行了维修。2020年4月16日,陕西骏飞公司向山西龙飞公司出具了《维修清单》一份,确认维修项目92个,总金额为369098元。2020年4月21日,山西龙飞公司通过山西同天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陕西骏飞公司转账支付了维修费369098元。因山西龙飞公司认为陕西骏飞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中多处零部件未予更换而收取了其款项构成欺诈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山西龙飞公司表示《维修清单》中有部分项目未维修:冷却液水壶(576.6元)、空气流量计(1660.98元)、前部上横梁(7431.63元)、前门LH(15905.79元)、后门玻璃RH(3542.37元)、转向机总成(23960.52元)。陕西骏飞公司提交了《账单预览》及《车辆终检单》,证明其按照《账单预览》所列项目进行了维修,山西龙飞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其将山西龙飞公司车辆维修完毕后进行了全面车辆检查,各项功能均已恢复至完好的使用状态,其无违约,也未给山西龙飞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山西龙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件审理中,山西龙飞公司、陕西骏飞公司均申请了鉴定。2021年1月15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沪华碧[2020]质鉴字第236号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依据现状,陕西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中除全车量子钻石太阳膜不完全符合车辆实际维修状况外,其它各申请事项均符合车辆实际维修状况;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中的右后门玻璃、前部上横梁、冷却液水壶空气流量计及转向机总成未更换。”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该规定,山西龙飞公司不符合消费者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山西龙飞公司、陕西骏飞公司未签订《维修服务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山西龙飞公司关于撤销《维修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陕西骏飞公司向山西龙飞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中右后门玻璃、前部上横梁、冷却液水壶空气流量计及转向机总成未更换,故陕西骏飞公司应退还山西龙飞公司相应维修费37172.1元。因山西龙飞公司不符合消费者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山西龙飞公司关于陕西骏飞公司三倍赔偿其11072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山西龙飞公司关于陕西骏飞公司退还其维修费3717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陕西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维修费37172.1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7.53元,现退还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9043.77元,剩余9043.76元由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8588.76元,陕西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5元。陕西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6.53万元自行负担,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6.53万元,由陕西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西龙飞公司提交新证据五份,1.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XX城XX区XX中心营业执照副本;XX城XX区XX中心维修清单;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因陕西骏飞公司维修山西龙飞公司车辆不符合约定,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山西龙飞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XX城XX区XX中心向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采购相关车辆配件并对车辆进行二次维修,支付费用13314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陕西骏飞公司承担。陕西骏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5真实性认可,证据2、4推测系山西龙飞公司单方编制。证据目的均不认可,其维修时间为2021年9月,与案涉鉴定结论形成时间相差近8个月,该次维修与陕西骏飞公司维修是否符合标准无因果关系。本院审查认为,陕西骏飞公司对于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西龙飞公司主张陕西骏飞公司退还维修款项369098元,应否支持。山西龙飞公司主张因案涉维修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双方维修服务合同应予撤销,维修款项应予退还。对于山西龙飞公司的上诉主张,涵盖以下三方面问题:第一,双方是否形成维修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案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但陕西骏飞公司认可其提供维修服务时从未与维修车主签订过书面合同,且双方对于维修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已形成维修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第二,案涉维修服务合同应否撤销的问题。陕西骏飞公司主张其向山西龙飞公司交付的为错误的账单预览维修清单,鉴定不应以该清单内容为准。根据陕西骏飞公司述称,其账单预览均是在车辆维修好之后与车辆同时交付,但在车辆已维修完毕时却出现错误的账单,陕西骏飞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陕西骏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陈述及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知,案涉车辆维修总金额为369098元,陕西骏飞公司未予更换的零部件总额为37172.1元,即未按约定完成合同内容部分仅占合同总额的1/10。陕西骏飞公司虽存在欺诈行为,但山西龙飞公司仅因未完成合同部分义务而请求撤销整体的维修服务合同,于法无据。山西龙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陕西骏飞公司向山西龙飞公司赔偿金额的问题。首先,本案已查明,陕西骏飞公司未予更换的零部件合计金额为37172.1元,一审判决认定陕西骏飞公司向山西龙飞公司退还该部分金额正确,应予维持。其次,山西龙飞公司维修车辆的行为虽属于单位消费,但并非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即生产资料的消费,因此山西龙飞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对象。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陕西骏飞公司因提供维修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其向山西龙飞公司赔偿金额应为111516.3元。另,山西龙飞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一节,因其提交维修清单除方向机之外,其他项目均与案涉维修项目不具有关联关系,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且方向机的该部分损失本院已认定,故山西龙飞公司主张的另行维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陕西骏飞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鉴定费负担不当一节,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西龙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陕西骏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6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20)陕0112民初16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陕西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111516.3元;四、驳回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43.76元,由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8139.76元,陕西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4元;鉴定费13.06万元,由陕西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2.65元,由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3767.33元,陕西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55.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任华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谧书记员 胡展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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