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与刘文瑞、刘邦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16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16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与刘文瑞、刘邦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刘文瑞;刘邦福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1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        负责人:马喜国,职务,行长。        被告:刘文瑞,男,199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通榆县住通榆县。        被告:刘邦福,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通榆县住通榆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与被告刘文瑞、刘邦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文瑞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决被告刘文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745.96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三、判决原告对被告刘文瑞位于通榆县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被告刘文瑞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五、判决被告刘文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六、判决被告刘邦福就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以及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文瑞及刘邦福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文瑞因购置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2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并以位于通榆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邦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文瑞发放借款。现被告刘文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刘邦福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刘文瑞、刘邦福住址,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亦未能提供刘文瑞、刘邦福其他准确的住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的起诉。        诉讼费131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令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