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与刘文瑞、刘邦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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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162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与刘文瑞、刘邦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刘文瑞;刘邦福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1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 负责人:马喜国,职务,行长。 被告:刘文瑞,男,199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通榆县住通榆县。 被告:刘邦福,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通榆县住通榆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与被告刘文瑞、刘邦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文瑞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决被告刘文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745.96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三、判决原告对被告刘文瑞位于通榆县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被告刘文瑞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五、判决被告刘文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六、判决被告刘邦福就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以及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文瑞及刘邦福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文瑞因购置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2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并以位于通榆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邦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文瑞发放借款。现被告刘文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刘邦福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刘文瑞、刘邦福住址,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亦未能提供刘文瑞、刘邦福其他准确的住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的起诉。 诉讼费131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令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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