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与周光辉、孙全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0722民初3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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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川0722民初3774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与周光辉、孙全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三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周光辉;孙全华;贵用斌;贵策;四川梓香菜籽油营销有限公司;四川贵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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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川0722民初37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住所地三台县新西街7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羊晓荣,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周光辉,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孙全华,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用斌,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贵策,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四川梓香菜籽油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北坝镇琴泉路“贵熙帝景”8幢1-3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周光辉。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贵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法定代表人:贵用斌。诉讼代表人: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娟,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三台支行)与被告周光辉、孙全华、贵用斌、贵策、四川梓香菜籽油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梓菜籽油公司)、四川贵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熙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三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晓荣,被告周光辉、孙全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贵用斌、贵策、川梓菜籽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贵熙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何良燕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受理了贵熙房产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诉讼后,贵熙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陈涛、何良燕的代理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三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晓荣,被告贵用斌、贵策、川梓菜籽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贵熙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辉、孙全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三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庭审中,原告以合同已于2021年1月22日到期为由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周光辉、孙全华偿还原告截止2020年9月10日该客户还欠我行逾期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8999.67元乃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费用;3.判令被告贵用斌、贵策、川梓菜籽油公司、贵熙房产公司对周光辉、孙全华名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乃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贵熙房产公司位于三台县房产〔川(2019)三台县不动产权第0××3号〕、三台县北坝镇琴泉路贵熙帝景XXX号房产〔川(2019)三台县不动产权第0××8号〕,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涉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光辉、孙全华于2020年1月15日来我行申请商贷通-抵押贷款,抵押物为川(2019)三台县不动产权第0××3号、川(2019)三台县不动产权第0××8号,连带担保人为贵用斌、贵策。2020年1月21日,周光辉、孙全华与我行签订编号为5199909Q220011648690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280万,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同日,周光辉、孙全华与我行签订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供2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川(2019)三台县不动产权第0××3号及川(2019)三台县不动产权第0××8号房产,即三台县与三台县北坝镇琴泉路贵熙帝景XXX号房产。我行取得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川(2020)三台县不动产证明第0××8号〕。贵用斌与贵策也分别与我行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与我行签订的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额度2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月22日,被告周光辉与我行签订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我行当日向周光辉发放贷款28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20-01-22至2021-01-22日止,利率:6.09%,罚息7.917%,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截止2020年9月10日,该客户还欠我行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8999.67元。鉴于被告在我行的贷款曾经逾期,还款困难,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违反双方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约定已经出现风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并由借款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光辉、孙全华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贵用斌、贵策、川梓菜籽油公司辩称,合同尚未到期,是五年的合同;主债务人不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熙房产公司辩称,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了贵熙房产公司的破产申请,故贵熙房产公司承担的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原告请求对贵熙房产公司名下的两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两处房产受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在破产受理之日的一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1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撤销,庭后管理人可能去核实具体抵押情况,可能会行使撤销抵押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光辉于2020年1月15日向邮储银行三台支行申请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申请额度为300万元,被告孙全华在申请人配偶栏签名、捺印。被告川梓菜籽油公司与贵熙房产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及决议等手续。2020年1月21日,邮储银行三台支行作为甲方与周光辉作为乙方、孙全华作为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5199909Q220011648690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载明:第二条授信额度本合同所称授信额度,系指甲方根据乙方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乙方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的,乙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乙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乙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对于不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使用期间内,乙方可以多次申请借款,但乙方可支用的借款本金与乙方累计已经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第三条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第四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使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使用期内,乙方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十二条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七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包括抵押担保。第二十二条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不含);……第四十九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即构成违约:(一)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五)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另行提供适当担保;……第五十四条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使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五)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及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邮储银行三台支行在甲方处盖章,周光辉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孙全华在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邮储银行三台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贵熙房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5199909Q220011648762及5199909Q220011648732《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川(2019)三台县不动产权第0××3号及川(2019)三台县不动产权第0××8号房产,即三台县与三台县北坝镇琴泉路XXX号房产。邮储银行三台支行于2020年1月22日取得上述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川(2020)三台县不动产证明第0××8号〕。贵用斌与贵策也分别与邮储银行三台支行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与邮储银行三台支行签订的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额度本金280万元及其他约定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月22日,被告周光辉(甲方)与原告邮储银行三台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义务开办协议》,约定本协议为甲、乙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5199909Q220011648690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单项附加协议,本协议未尽事宜,应按照主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释或办理;贷款金额为1万元至28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2日,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可通过电子银行申请支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为1-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等事项。原告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周光辉发放贷款280万元,放款清单载明:借款期限为2020年01月22日至2021年01月22日止,正常利率为6.09%,罚息利率为7.917%,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本院审理过程中,经邮储银行三台支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川0722民初3744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六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川0722民初3744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周光辉在邮储银行三台支行的银行账号6221××××1730的冻结;经贵熙房产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0)川0722民初3774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贵熙房产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冻结、查封或扣押。另查明,被告周光辉、孙全华应自2020年2月起每月22日偿还利息,2020年4月逾期1日还息,2020年8月逾期9日还息,原告即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还息31555.53元、于2020年12月21日还息2.36元,此后未再还款。被告周光辉、孙全华在20200922期次应偿还利息为14683.67元。再查明,董红明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贵熙房产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川0722破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贵熙房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1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20)川0722破申字第5号决定书,指定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担任贵熙房产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担保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义务开办协议》、放款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告知函、(2020)川0722破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722破申字第5号决定书等证据经双方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光辉、孙全华、贵用斌、贵策、川梓菜籽油公司、贵熙房产公司对其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持异议,周光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义务开办协议》,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光辉、孙全华发放了借款,周光辉、孙全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案涉借款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且周光辉、孙全华自2020年12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已达半年之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贵用斌、贵策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梓菜籽油公司、贵熙房产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函,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已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了被告贵熙房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贵熙房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止。贵熙房产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周光辉、孙全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三台支行取得了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光辉、孙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2020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14683.67元,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年利率7.917%的标准计算,但应当扣除已偿还利息31557.89元);二、被告贵用斌、贵策、四川梓香菜籽油营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被告四川贵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载明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中,2020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14683.67元,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年利率7.917%的标准计算,但应当扣除已偿还利息31557.89元);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有权依法对被告四川贵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台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三台县不动产权第0××3号)及三台县北坝镇琴泉路贵熙帝景XXX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三台县不动产权第0××8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72元减半收取计146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36元,由被告周光辉、孙全华、贵用斌、贵策、四川梓香菜籽油营销有限公司、四川贵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小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朱国敏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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