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与叶志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7101民初1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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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7101民初1035号案件名称
王辉与叶志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辉;叶志和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101民初1035号原告:王辉,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鼎立,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和,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原告王辉与被告叶志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4,5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5,320元。庭审中,原告以疫情影响为由主动调整第二项诉请为支付原告价款五倍的赔偿金22,660元。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概况:2021年7月20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淘宝会员名为“赶海妈妈”的店铺中购买了涉案商品,原告共计支付货款4,532元。被告于当天发货,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收货。二、涉案商品的基本概况:商品名称为“美国进口Childlife童年时光DHA软胶囊90粒婴儿幼儿童年宝宝鱼油”单价69.80元,共计65瓶。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均为外文,无中文标签。被告未提供涉案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三、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四、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类型:涉案商品缺乏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证明。五、原告同类诉讼情况:原告在本市有几十起同类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淘宝个人信息截图、订单和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包裹照片、商品照片及实物、交易快照、淘宝聊天记录截图、淘宝网提供的卖家信息、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向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商品无中文标识,且无证据显示涉案商品经我国相关检验检疫部门检验为合格商品、允许在市场上销售,故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并未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其进货时已尽到审核义务,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辉购物款4,532元,同时原告王辉应将所购涉案商品全部退还给被告叶志和,如原告王辉无法退货,被告叶志和可扣除相应货款;二、被告叶志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辉赔偿款22,6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叶志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晔斐法官助理 钱彦兵书 记 员 余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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