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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宇与孙龙喜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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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2946号
  • 案件名称

    张志宇与孙龙喜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张志宇;孙龙喜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2946号原告:张志宇,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涛,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龙喜,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高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志宇与被告孙龙喜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梁松涛、被告孙龙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开始合伙在山东省区域内销售由吉林省稳语医药有限公司代理的药博士湿敷剂医药产品,2019年末,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在山东范围内独自销售上述医药产品,后经双方最终清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80万元。为此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80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80万元,还款方案时间为一年,自2020年3月中旬至2021年3月,每月还款10万元至15万元,2021年3月全部还清。并约定了还款账户及户名”。欠条出具后,被告自2021年3月至7月期间,分五次共偿还59万元后再未还过款,截止至2021年3月被告尚欠12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孙龙喜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合伙关系,无论是商事合伙还是个人合伙,均应当有明确约定,应当满足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特征。首先,原被告间未就所谓合伙事宜达成书面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且双方也没有就投入比例、盈利分配、风险负担、管理与决策等合伙事宜进行明确,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约定,且被告也没有就本案所涉业务进行任何投入,也没有取得任何收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次,双方间未就所谓合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而是通过由原告实际控制的山东海福健药业有限公司对外开展业务,该公司负责经营及财务的人员(法定代表人及业务负责人孙鼎),均由原告招聘,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原告本次诉讼中涉及的全部业务实际均由原告所控制,产生的收益也均由原告获得,以上情况均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或合作关系。最后,被告实际上受到原告的雇佣,而开展业务,虽然原告所投入的全部资金均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所转账的资金后,均将资金转入原告公司财务账户,由原告公司财务用于发放人员工资及公司经营,并且被告定期对公司财务情况及经营情况向原告进行汇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在业务的实际开展过程中,被告实际受到原告的支配和控制,双方实际形成了雇佣关系(从事工作受到原告支配,存在人身依附性),而非合伙关系。综上,在外观上,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约定(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约定),也没有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在内部,被告没有就原告所谓“合伙”进行投入,更没有实际控制取得任何报资收益,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应当查明欠条的形成原因,以及所载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确实存在对应债权债务。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原告以欠条向被告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欠条所载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查明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应当就欠条所载内容的形成进行举证,证明其所载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所载数额如何计算。否则仅依据“欠条”,无法说明其形成和金额如何计算,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该笔债务。基于上述事实,能够看出,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合伙关系构成的条件;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欠条”,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无法证明“欠条”所载“债务”的形成,“欠条”所载债务也缺乏事实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张志宇与被告孙龙喜系姑表兄弟关系,案外人郭某与张志宇系夫妻关系。2017开始,原告和妻子郭某与被告口头商议,共同销售药品。2020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孙龙喜欠张志宇180万元,还款方案为时间一年,从2020年3月中旬至2021年3月,每月还款金额拾万元至拾伍万元,至2021年3月全部还清,收款账号为建设银行,郭某(户名)账号:×××如账号变更及时通知。孙龙喜.2020.1.10。”        (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妻子郭某名下建设银行账号×××还款59万元,分别为2020年3月16日还款10万元,2020年4月17日还款14万元,2020年5月19日还款15万元,2020年6月20日还款10万元,2020年7月24日还款10万元。        (三)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银行流水,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12月1日,原告为共同经营支付各种费用600余万元。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妻子郭某名下还款1659699元。        (四)原告提供吉林省稳语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淼的证人证言,丁淼当庭证实“我与原告和被告认识多年,原、被告既亲属关系,又是合伙关系。原、被告在2018年时侯合作销售我公司经营的归元筋骨湿敷剂,在合作之前他们就沟通好多次,在我公司也谈过,当时孙龙喜手里没有钱,没有什么事情可做,张志宇手里有钱,他们正好吻合这个事情,一个出钱一个出力,赔赚就是他们两个人的事,我跟他们两个关系都挺好。去年时他们两个协商要分开,说是最终赔钱了,算完账后他们协商谁承担多少钱,最终是被告在我公司签订一份欠条,欠条也是原告委托的,说是他们协商完了,他们互相承担多少钱,当着我的面给被告打的条,条上应该有还款日期。”庭审中,被告对由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款1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又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朋友吉林省稳语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淼当庭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原告对与被告之间关系做出的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在双方没有结算之前,也就是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中,明确约定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还款义务。因该欠条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有121万元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是借贷关系等,因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以及能够支持自己抗辩观点的有效证据,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每》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孙龙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志宇支付欠款121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孙龙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萌萌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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