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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奕、王彤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7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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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7662号
  • 案件名称

    张奕、王彤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张奕;王彤彤
  • 案件缘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7662号原告:张奕,男,汉族,1992年6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彤彤,女,汉族,2000年1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原告张奕与被告王彤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彤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奕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张某,现年3周岁。现双方感情不和,已解除同居关系,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1054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请求判令儿子张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王彤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7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21年5月解除同居关系。自被告离开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年3周岁;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二手挂车一台,2021年5月被告出售给他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某,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之规定,现原、被告双方的孩子为未成年,且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生母,应承担张某的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独立生活时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售车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由原告张奕抚养;二、被告王彤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彤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付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妍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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