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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富强、纪增强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82民初2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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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82民初2294号
  • 案件名称

    纪富强、纪增强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彬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纪富强;纪增强;池建辉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82民初2294号 原告:池某某。被告:纪某1。被告:纪某2。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纪某1、纪某2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1、纪某2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纪某2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的工程运输土方,每趟按照36-40元计算,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13000元未支付,被告纪某1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剩余运费,但两被告推诿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纪某1、纪某2缺席未答辩。但经本院庭前询问,两被告认可2019年5月雇佣原告运输土方的事实,对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认为每趟运费36元,出具欠条后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下欠8000元。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复印件1份、原告与被告纪某2录音一份,因原告提供的关于运输费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两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运输土方,双方约定按照距离计算费用,36元至40元不等。同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纪某1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陕DXXXXX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  欠款人:纪某1  2019.9.2”。下欠的运费13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承包的工程运输土方,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运输费。原告主张两被告下欠运输费13000元,虽然欠条原件丢失,但两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能证实两被告下欠运输费的事实,故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两被告庭前主张已支付原告运输费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1、纪某2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池某某运输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纪某1、纪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姗珊附: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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