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立刚、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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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609号案件名称
蒋立刚、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蒋立刚;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立刚,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法定代表人:宗加礼,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配松,盱眙县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立刚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立刚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租赁费30000元、纠纷解决费12000元;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30000元租赁费、纠纷解决费12000元同意抵偿欠付租金的认定,明显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上诉人的起诉目的。因上诉人不识字,一审法官虽宣读了谈话笔录,但由于时间仓促可能有些内容没有听清,谈话内容存在矛盾且违背上诉人的诉讼本意,法官应提醒上诉人理清思路,不然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2、一审法院因上诉人举证不足,酌情认定因被上诉人迟延交付鱼塘造成承包费损失4987.5元明显脱离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到“农时”这个常识,根据法律规定,常识或常理无需举证证明,农业种植与养殖过了农时1个月都会严重影响收成,而被上诉人迟延交付鱼塘3个月,本案损失不能按照工业或商业合同给付迟延交付的租金计算,而应当按照一年的损失来计算。3、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举证不足,被上诉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仅承担每年租金总额10%的履约瑕疵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延期交付鱼塘、未按合同约定清理鱼塘周边的树木、未按合同约定帮助上诉人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在收取上诉人12000元纠纷解决费后也未帮助上诉人解决问题,导致上诉人损失购买设备等费用合计20多万元,至今无法正常经营鱼塘。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4、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又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34308.75元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律逻辑。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即使减去上诉人欠付的租金,被上诉人仍应给付上诉人16000余元。实际上,第二、三年上诉人并未也无法经营,判决上诉人给付两年租金不合常理,也不合《合同法》宗旨。5、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上诉人到承包鱼塘下网捕鱼的情况不是事实,是前任承包人因与上诉人存在矛盾故意捏造的事实。上诉人因受到前任承包人无理阻碍无法经营后,就放弃了经营,甚至没有去过承包鱼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泉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一审法院谈话笔录内容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交付的鱼塘没有争议,上诉人承包过程中如果受到他人干扰可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协助义务,但最终协调未果,上诉人支付的12000元纠纷解决费抵充了其应当支付的租赁费;上诉人承包鱼塘用于养殖,不存在“农时”说法,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鱼塘中有捕捞工具,证明证人证言属实,上诉人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蒋立刚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龙泉村委会赔偿蒋立刚损失合计205000元(含盖房费用23000元、围网设施140000元、一年承包费30000元、纠纷解决费用12000元);3、诉讼费用由龙泉村委会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蒋立刚放弃了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围网设施140000元、盖房子花费23000元的主张,仅要求龙泉村委会退还已交的一年承包费30000元,纠纷解决费用12000元同意抵充本案欠付租金。龙泉村委会一审反诉请求:1、蒋立刚给付2年承包金59850元;2、蒋立刚给付违约金50000元。后龙泉村委会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龙泉村委会(甲方)与蒋立刚(乙方)签订了《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农村养殖水面经营权合同》,约定将龙泉村委会的位于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内的面积约31.5亩的鱼塘流转给蒋立刚,用作养殖用途,流转期限为5年,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流转价款总额为149625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每年一付,缴付时间为每年7月10日前。合同第六条约定:“……(龙泉村委会)有帮助乙方维持正常生产秩序的义务,对偷盗、哄抢和破坏都应及时协助乙方按有关规定处理。如合同每年缴纳承包金到期乙方不按时缴纳承包金,乙方作为自动放弃,乙方承包内所有投资归甲方所有。合同自行作废,甲方另行发包。”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龙泉村委会向蒋立刚交付案涉鱼塘,蒋立刚随即对案涉鱼塘进行改造、经营并使用至今。蒋立刚向龙泉村委会支付了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的租金30000元和用于协调解决其他纠纷费用的12000元,合计42000元。但蒋立刚未支付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的合同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蒋立刚本诉请求合同解除问题,蒋立刚主张解除与龙泉村委会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龙泉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蒋立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蒋立刚要求龙泉村委会赔偿损失205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蒋立刚放弃了对诉讼请求中围网设施140000元、盖房子花费23000元的主张,仅要求龙泉村委会退还已交的一年承包费30000元,纠纷解决费用12000元同意抵充本案欠付租金。龙泉村委会认可收到蒋立刚的第一年租金30000元,但不同意予以退还,同意上述12000元用于充抵本案中蒋立刚欠付的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每年的流转价款为29925元,蒋立刚实际交付的价款为30000元,对于多出的75元,龙泉村委会应予返还。此外,蒋立刚陈述2018年7月11日签订合同,直至2018年9月10日才收到龙泉村委会交付的案涉鱼塘,延迟交付2个月。龙泉村委会辩称不存在延迟向蒋立刚交付案涉鱼塘的情形。但结合本案中蒋立刚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证人彭某,4的证言和案外人吴正梅的陈述,可以证实龙泉村委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延迟交付的情形。关于龙泉村委会延迟交付产生的损失,蒋立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承包费损失4987.5元(29925元÷12个月×2个月),龙泉村委会应予返还该4987.5元。关于蒋立刚向龙泉村委会交付的12000元,双方均同意用于支付蒋立刚欠付龙泉村委会的租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龙泉村委会反诉请求。龙泉村委会在谈话笔录中放弃了对于5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仅要求蒋立刚向其支付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的租金59850元。蒋立刚辩称其没有缴纳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的租金59850元,也不同意支付该59850元,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鱼塘边的树木、三根电线杆和几间房子影响其经营,导致其一直没有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外人吴正梅陈述,蒋立刚自收到龙泉村委会交付的鱼塘后,就对鱼塘进行改造并承包经营至今,期间从事养殖龙虾和养鱼,目前仍在养殖和捕捞,该鱼塘处遗留有树木、电线杆、房屋等,至今未予移除。蒋立刚和龙泉村委会对该陈述均不持异议。对蒋立刚陈述的因龙泉村委会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蒋立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但龙泉村委会在交付上述鱼塘时没有清除鱼塘处的树木、电线杆、房子等,客观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蒋立刚的承包经营活动,虽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属于履约瑕疵,一审法院酌定龙泉村委会承担每年租金总额10%的履约瑕疵责任。综上,蒋立刚还应向龙泉村委会支付租金34308.75元(59850元-75元-4987.5元-29925元/年×10%×34个月÷12个月/年-12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蒋立刚与龙泉村委会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农村养殖水面经营权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蒋立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泉村委会支付租金34308.75元;三、驳回蒋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龙泉村委会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蒋立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1248.5元,由龙泉村委会负担919.5元,由蒋立刚负担329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上诉人陈述其不识字,一审法院向其宣读谈话笔录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后上诉人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主张谈话笔录违背其诉讼本意,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迟延交付鱼塘2个月耽误“农时”应按照1年计算损失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主张该项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情扣减2个月的租金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在交付鱼塘时没有清除鱼塘处的树木、电线杆、房屋等,但这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上诉人对鱼塘的经营管理,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每年租金总额10%的履约瑕疵责任亦无不当。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案并非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50000元违约金,且足以抵扣其应支付的第二、三年租金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34308.75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立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蒋立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刘玉娟审 判 员 梁新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左嫣茹书 记 员 李 景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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