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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乐廷与潘明朗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3执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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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3执654号
  • 案件名称

    刘乐廷与潘明朗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兴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刘乐廷;潘明朗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3执654号申请执行人刘乐廷,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被执行人潘明朗,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刘乐廷与被执行人潘明朗合同纠纷一案,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023民初222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潘明朗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乐廷于2021年7月5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当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潘明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6日、7月26日、8月16日、8月30日、9月2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股权、无证券等财产。于2021年8月向三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三都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土地状况、公积金账户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潘明朗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冻结了相关银行账户。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本次立案标的金额为10000元,本次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臣晖审 判 员 李文斌审 判 员 熊 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观春书 记 员 刘凌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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