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刘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4执114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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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执1147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刘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刘丛;郑朝晖;郭新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4执11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43号依科铂宫商业裙楼一、五层。负责人:马红梅,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丛,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郑朝晖,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新佳,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与被执行人刘丛、郑朝晖、郭新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丛、郑朝晖、郭新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6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2021年9月1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并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公积金、无车辆等。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郭新佳银行存款xx元,扣划被执行人刘丛、郑朝晖银行存款共计xx元,共扣划xx元,扣除执行费4730元,剩余款项xx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刘丛、郑朝晖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9日,本案执行到执行款344185.9元,执行费473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刘丛、郑朝晖、郭新佳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军锋审 判 员 易金玲审 判 员 吴秀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新岳书 记 员 刘天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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