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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煜锴、毕海涛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12执异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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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2执异146号
  • 案件名称

    张煜锴、毕海涛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张煜锴;毕海涛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12执异146号案外人:毕海涛,男,1983年8月5日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执行人:张煜锴,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在本院执行张煜锴等人集资诈骗一案中,案外人毕海涛对本院执行登记在于峰名下的某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16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毕海涛、张煜锴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毕海涛称,2018年6月份案外人与张煜锴达成了40万元购买涉案车辆及车牌号手续,当时发现涉案车辆有20多万元的贷款,当日向于峰指定的银行账号转款20余万元偿还了涉案车辆的银行贷款,后双方签订了涉案车辆买卖协议和涉案车辆交接协议,于峰履行了涉案车辆及手续交接义务,涉案车辆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扣押时是案外人签的字,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但涉案车辆的买卖协议、交接协议、车辆大照、行车执照、买卖公证书、交款票据、都交给某机关了。被执行人张煜锴答辩称,对毕海涛上述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是连涉案车辆带涉案车辆牌照一起卖给毕海涛的。本院查明,张煜锴等人集资诈骗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黑1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煜锴等人刑罚,张煜锴、孙志坚、于峰、王丽丽按各自实施和参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将违法所得退赔集资参与人;被告人李良博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将违法所得退赔集资参与人。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依法处理后按照各被告人退赔范围按比例退赔,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集资参与人(详见附表)。附表张煜锴案件扣押车辆统计表中第3号,涉案登记在于峰名下的某车辆。判决生效后,案件移送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黑12执99号之一执行裁定,拟对移送的查封扣押财产(包括涉案车辆)进行拍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案外人毕海涛异议主张的涉案车辆系本院(2020)黑1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判项附表中所列财物,尽管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认可涉案车辆系案外人购买所得,涉案车辆应返还给案外人,但本案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实质是对本院(2020)黑1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将涉案住宅认定为张煜锴等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进行追缴有异议,案外人应通过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主张权利,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毕海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郑晓峰审判员  吕学军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家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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