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月月、何金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13民终1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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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鄂13民终1304号案件名称
散月月、何金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散月月;何金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13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散月月,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苇,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玉,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钦世海,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散月月因与被上诉人何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散月月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5万元欠条属于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20万元属于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将非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一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3、江享兰在离婚后并未垫付任何生活费用、孩子教育等家庭支出费用,并不存在需向被上诉人补偿的情况。4、江享兰多次通过语言威胁、单位闹事等不当手段要求上诉人签订该20万元欠条,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无奈签订。上诉人签订该20万元欠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与,现上诉人已撤销赠与,无需再支付该20万元。何金玉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2、5万元欠条中明确表明系房屋装修费用,由何金玉垫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0万元欠条表明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何金玉所支付的日常生活费用,而这些费用本应由散月月支付,后散月月觉得亏欠才出具了书面承诺,双方并非赠与合同关系。3、散月月上诉称欠条系受何金玉威胁所出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散月月支付房屋装修费5万元;2、被告散月月支付原告何金玉欠款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金玉与被告散月月于2012年10月15日协议登记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散月月抚养,但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居住。2019年9月2日,被告散月月给原告何金玉出具二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香珠花园5号楼2单元302房屋装修费用五万元(50000.00)该费用由何金玉2011年垫付,今协商于2019年9月30日前由本人偿还清,还清五万元时欠条收回。散月月,2019年9月2日”、“欠条,今欠到何金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费用为16年期间所有何金玉所支付的费用生活费、日常开支,衣食住行、孩子教育及相关所有家庭支出费用)本人散月月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陆万元,剩余拾肆万元在2021年12月31日前按月支付,月均支付5833元,付完为止,共计199992元。散月月,2019年9月2日”。后原告何金玉向被告散月月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22日,被告散月月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何金玉转账5万元,当天原告退回;3月25日,经过几番转账、退账操作,被告最终向原告转账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散月月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何金玉出具的二张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散月月中途虽偿付部分欠款5万元,但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6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何金玉要求被告偿还此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剩余14万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待期限届满再由被告散月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散月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金玉借款6万元;二、被告散月月于2021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剩余借款14万元;三、驳回原告何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何金玉负担1010元,被告散月月负担4040元。二审期间,散月月和何金玉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散月月向何金玉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且欠条中明确注明欠款的形成来源,其中5万元为房屋装修款,20万元为双方共同生活十六年期间何金玉支付的生活费、孩子教育等家庭支出,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何金玉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散月月偿还债务。散月月上诉称,其是受何金玉胁迫出具欠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其又称出具欠条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与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也不一致。散月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欠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散月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散月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莉审 判 员 熊 飞审 判 员 姚仁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廖文杰书 记 员 周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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