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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世忠、孟祥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内0622执恢13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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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内0622执恢133号之三
  • 案件名称

    袁世忠、孟祥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袁世忠;孟祥成;白贵祥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内0622执恢13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袁世忠,男,出生于1967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紫塔乡后律寨村。身份号码1330241***********。申请执行人孟祥成,男,出生于1964年7月1日,汉族,现无职业,现住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孟周村。身份号码2203221964********。被执行人白贵祥,男,出生于1959年12月2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不详。身份号码1506241***********。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袁世忠、孟祥成与被执行人白贵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袁世忠、孟祥成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本院(2011)准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白贵祥赔偿申请执行人袁世忠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50054.03元;要求被执行人白贵祥赔偿申请执行人孟祥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95626.25元;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6497元、执行费3585元;本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拍卖了被执行人白贵祥所有的豪威牌无牌自卸车一辆(肇事车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ZZJLMND19B017437),买卖得款51700元,其中支付评估费2500元、网络拍卖服务费1017元、缴纳申请执行费3585元、支付两次公告费6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袁世忠30000元、支付孟祥成13998元。2、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9月份,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八次对被执行人白贵祥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车辆、证券等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白贵祥仅有零星存款;同时也进行了传统财产查控,经准格尔旗房管局、准格尔旗不动产登记中心、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准格尔旗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白贵祥再无财产登记信息。3、依法向被执行人白贵祥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4、于2021年7月6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袁世忠、孟祥成,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袁世忠、孟祥成明确表示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白贵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白贵祥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申请执行人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白贵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白贵祥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袁世忠、孟祥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美清审判员  巴 图审判员  高振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浩本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限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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