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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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428号案件名称
杨某、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杨某;陶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21)辽040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申或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三样黄金饰品。2.希望法院督促被上诉人尽快完成和上诉人的房产还有孩子的商业保险进行过户。3.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被上诉人亲口说黄金饰品卖了,而法院判决是不确定黄金饰品在被告处。因此上诉人不能接受这种有违常理的语言逻辑和思维逻辑。自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感情破裂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黄金饰品一直不予归还,并且多次讨要无果,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出具和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在一审法院开庭的时候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黄金项链出售,是未经上诉人同意的,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和上诉人提前沟通售卖黄金项链的证据。并且上诉人在疫情期间是按月给予被上诉人生活费的,而一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夸大实际生活花销,并且说的话和实际情况根本不符,编造谎言博取同情。一审开庭的时候上诉人提供了和被上诉人的微信转账截图。因为疫情原因有两个月的生活费是上诉人父亲给予被上诉人的。此项证据需去银行调取取款记录,希望法院配合。自2014年起被上诉人怀孕前至2020年4月离婚时被上诉人一直不上班工作,被上诉人无保险,所有生产费用和生活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希望被上诉人工作,帮助家庭分担一些,可是被上诉人只有在2017年左右的时候工作了一年,工资月1500元左右,其余所有家庭开销均由上诉人及家人承担,因此在目前社会现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在与上诉人离婚之前就已经不想把上诉人的首饰归还所做的有预谋的准备工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家庭条件一般,被上诉人及家庭从未分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开销。在离婚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拿的美甲美睫学费让其学习一项技术,被上诉人在学习完以后以孩子为由没有坚持学习和后续工作,这让上诉人感觉身心疲惫,因此于被上诉人决定彻底离婚,才导致目前这个情况,上诉人自2019年10月起就不在抚顺生活,因为是出门期间,所有贵重物品均放在家里了,防止丢失。就房产证和孩子的保险单以及上诉人现住址的所有家电在在被上诉人处就可以间接说明在离婚时被上诉人将所有家中物品己经有预谋的转移至被上诉人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不能接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萍辩称,我和上诉人的婚姻存续期间,为了生活,已经把结婚买的金银首饰卖了,钱已经作为家庭的生活花销了,在离婚协议上我们已经明确了,我和上诉人之前没有任何财产。关于孩子保险、房子问题,我同意过户,之前关于孩子上学的问题,我也和上诉人沟通过多次,上诉人也没有跟我提过过户的事情。洋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金项链、金戒指、金锁返还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年××月××日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0年4月14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子女问题:……归男杨某洋抚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离婚时女方未怀孕。财产问题:无。个人衣物归个人。债务问题:无。住房问题:住房两处,第一处归男杨某洋所有……第二处归女陶某萍所有……。其他问题:无。……”。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原告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离婚时诉求金戒指及金锁在被告处,没有证据证明离婚时金项链尚在被告处。离婚协议中“财产问题,无”,说明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财产没有争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车辆的分割,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没有提供车辆信息及车辆现状,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分割车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杨某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1025元,返还原告8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问题已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并不涉及上诉人所称的三样黄金饰品。且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未能证明所称三样黄金饰品在离婚时在被上诉处,并被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督促被上诉人尽快完成和上诉人的房产、孩子的商业保险进行交接,被上诉人表示愿意配合过户,并无争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杨某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明审 判 员 王 爽审 判 员 王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任思北代书记员 汪晓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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