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军、迁安市人民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83民初4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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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83民初4071号案件名称
刘建军、迁安市人民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建军;迁安市人民医院;贾俊杰;王国喜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83民初4071号原告:刘建军,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法定监护人:刘顺(系刘建军之父),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迁安市惠安大街3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2834023504173。法定代表人:王淑敏,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俊杰,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迁安市人民医院司机,住迁安市。被告:王国喜,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刘建军与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贾俊杰、王国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的法定监护人刘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东、被告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后期护理费16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贾俊杰是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救护车司机。2013年12月2日6时44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乘被告贾俊杰驾驶的迁安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转院途中,行驶至迁安市时与被告王国喜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从救护车的床上直接顶到驾驶室隔栏从床上摔下,受到第二次伤害的严重后果,后原告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书,有该判决书为证。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对原告方提出的20年的后续护理费未予支持,并认定以先给付五年为宜,五年后仍需护理时,原告可另行主张,详见判决书。此判决中所指的后续护理费是指2016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的五年,已得到履行,现原告仍然健在,尚需监护人护理,故此,原告主张本案的后续护理费仍按五年期限,时间为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以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69800元(每年33960元*5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辩称,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1月3日以2015安民初字336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当得到的各项赔偿,只有护理费判决了赔偿五年限额,判决告知原告视健康状况再另行主张,原告现主张赔偿另五年的诉请无异议,依据判决规则,按30%赔偿,我方无异议,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欠费用424750.91元,按3364号判决书我方应赔偿91383.43元,人民医院赔偿额从欠费中扣减,现欠人民医院333367.48元,审理后判项依前一判决依然从欠费中扣减,原告的身体恢复状况,也就持续现在的状况,原告应就未支付的护理费应得到赔偿数额一并主张,人民医院好就原告拖欠费用一并处理结清。被告王国喜辩称,上次执行阶段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和解,双方已经约定不再追究我方的任何责任了。被告贾俊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21时46分,在迁安市迁徐公路兴百汽车修理厂门口处,王超驾驶冀B×××××牌照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原告刘建军)沿迁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王兆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超、刘建军、王兆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军被送到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3年12月2日经医嘱转院治疗,在上午6时44分许,被告贾俊杰驾驶的迁安市人民医院所有的冀B×××××号救护车载着尚处于昏迷中的原告刘建军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告王国喜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上乘坐郦振林、曾宪奎、曾凡龙、曾宪民、曾宪彩、曽宪永、杨海申)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建军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两次事故均由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第一次事故认定: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军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王兆保无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认定:王国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俊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军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建军的伤残程度、因果关系、责任比例、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6年4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建军脑外伤后遗留四肢瘫痪,三肢体肌力3级以下与两次外伤均有因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就其损失已起诉至我院,2016年11月3日我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后期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病历,以先给付5年为宜,五年后仍需护理时,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4750.91元,与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冲抵无需给付。该判决书判项第三项:被告王国喜赔偿原告刘建军经济损失229894.6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2015)安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5年护理期限已过,故原告再次起诉主张后期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方应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年33960元计算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的后期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以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两次事故在本案中的因果关系做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之伤与两次事故均有因果关系,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刘建军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后期护理费用应由两起事故的责任人对等分担,原告刘建军未对事故责任人王超主张权利,王超应承担的部分可另案解决,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169800元(每年33960元*5年),本案解决84900元,被告贾俊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470元(84900元×30%),由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予以赔偿,该项费用与被告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冲抵无需给付;被告王国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后期护理费59430元(84900元×70%)。被告王国喜认为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已经约定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军与被告王国喜于2017年7月14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对(2015)安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赔偿款数额达成的和解,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王国喜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国喜应给付原告刘建军后期护理费594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军2021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的护理费59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负担173元,由被告王国喜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秀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洪君书 记 员 李 耒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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