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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店军、曾智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1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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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1058号
  • 案件名称

    海店军、曾智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海店军;曾智国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1058号原告:海店军,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曾智国,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海店军与被告曾智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智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5元(8500元×3%);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曾智国未到庭,但电话中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被告只是个带班的,不是工程承包人,被告曾智国也没有拿到工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金额也不对,当时计算工钱是12000元多点,写成了13500元,已付5000元,尚欠7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雇佣原告及杨德宝、马继红从事刮腻子工作。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及杨德宝、马继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去年七月份在雅安小区营业房刮腻子欠工人工资135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整),陆续支付杨德宝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下欠工人工资马亿宏、海店军、杨德宝工资8500元(捌仟伍佰元整),经协商于2020.1.20号之前支付。承诺如2020.1.20号之前付不清,按3%支付违约金。欠款人:曾智国,证人陈某……2019.12.24”。欠条出具后,付款期间届满,被告未付款。2021年4月23日,马继红、杨德宝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债权2000元、1500元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及杨德宝、马继红出具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及马继红、杨德宝劳务款项的事实。马继红、杨德宝虽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应当通知而未通知被告,故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8500元-2000元-15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在欠条中已经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元(5000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已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逾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店军支付劳务费5000元、支付违约金150元;        二、驳回原告海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怀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凯丽书记员    韩芳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告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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