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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市财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1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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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1037号
  • 案件名称

    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市财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市财政局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西15号(会计师楼)。法定代表人:田喜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莹,辽宁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财政局,地址: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西10号。法定代表人:张丽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程,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公职律师。上诉人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财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房屋占用费933120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根据改制文件规定,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拥有产权。(一)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改制相关文件合法性,被上诉人《关于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产权界定〉的意见》(营财办字[1999]252号)违反改制政策规定,导致法院错误认定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1、被上诉人无权进行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产权界定。财政部《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财协字[1999]37号)第四条脱钩改制的期限和实施步骤规定,“挂靠单位对事务所进行资产清查和财务审核,由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进行产权界定……”。据此,界定事务所产权的主体应当是营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而非被上诉人营口市财政局。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管理权,超出其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产权界定〉的意见》(营财办字[1999]252号)违反上述财政部部门规章规定,应属于违法、无效行政行为。2、被上诉人将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产权界定为“国家所有”是错误的,违反财政部文件规定。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8】127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界定事务所的国有资产,应本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规定进行。凡由全民单位开办或挂靠全民单位并注册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事务所,如开办资本金是由全民单位投资或用全民单位名义借款(包括由全民单位担保借款)投资的,其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所有。财政部文件明确规定“产权界定”要求审查的是“开办资本金”是由谁投资的,以“谁投资,谁拥有产权”为原则。根据上述规定,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不应界定为“国家所有”。被上诉人承认,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是1985年经辽宁省财政厅批准,市编办核定编制的正县级事业单位,隶属于营口财政局管理。可以看出,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是“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事务所”。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是根据1980年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的暂行规定》成立的,根据该文件规定,1985年成立的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不需要“开办资本金”,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为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投资开办资本金,并且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为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因此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时,被上诉人《关于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产权界定〉的意见》(营财办字[1999]252号)将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产权界定为“国家所有”违反上述财政部部门规章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产权的所有者权益应界定为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所有。3、被上诉人《关于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产权界定〉的意见》(营财办字[1999]252号)的核稿人是改制企业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田喜龙,当时是营口市财政局的内退人员。证明营口市财政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乃至被上诉人营口市财政局未依据财政部规定,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法的产权界定职责。综上,原审法院不审查被上诉人改制文件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直接认定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二)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使用的案涉房屋系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以自有资金投资,却违背事实认定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8】127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界定事务所的国有资产,应本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案涉房屋是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兴建,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投资896127.81元。房屋建成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使用3、4层。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的“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界定产权,案涉房屋产权应当归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所有。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违背事实的文件规定。(三)1999年,辽宁省参加脱钩改制事务所房屋产权,除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拥有货币资金外,其余17家事务所房屋产权均归事务所所有,证明被上诉人产权认定违反政策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于2020年8月调查了辽宁省1999年参加脱钩改制的18家事务所,除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拥有货币资金外,其余事务所的房屋产权均归改制后事务所所有,包括和上诉人情形一样的苏家屯审计师事务所。该《调查情况汇报》已报给被上诉人领导。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产权认定违反政策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二、被上诉人在改制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操作,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1、改制文件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清产核资,在清产核资的基础进行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并处理财务收支中违反法规的问题。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8】127号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事务所脱钩改制前,应由挂靠单位负责做好事务所的资产清查、财务审计、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等项工作。通过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要查清事务所全部资产的状况,清理债权债务,处理财务收支中违反法规的问题。财政部《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财协字[1999]37号)第四条脱钩改制的期限和实施步骤规定,挂靠单位对事务所进行资产清查和财务审核,由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进行产权界定,待人员安置方案确定后,挂靠单位与事务所签订资产处置协议。资产清查和财务审核的截止日期作为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基准日。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在改制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操作。(1)不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清查、清理债权债务,致使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对外债务在两个月之内被增加110万元,导致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负债不实。1999年8月,被上诉人召开会议通告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双方共同出台《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确定资产清查、财务审计的基准日为1999年10月31日。经调查,营口市信明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6日和9月20日两次向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汇款60万元,款项用途为借款。该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田喜龙。而该两借款60万元至今挂在改制后事务所账上。田喜龙又于1999年11月4日,以营口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向银行借款50万元,该笔贷款却被记在基准日1999年10月31日之前的会计帐上,该款项在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账上趴了三个月后,于1999年12月偿还。上述三笔共计110万的对外借款,都被记录发生在清产核资基准日前,在两个月内对外借款高达110万,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不仅不是清理债权债务,反而是增加对外债务。全体改制人员最终没有获得任何补偿,也使上诉人至今负债经营。(2)不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清查、清理债权债务。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支出中是否违法违规不予审查。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末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从1985年到1998年末,13年的时间,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为1,822,572.63元,而从1999年1月到1999年10月31日改制基准日,短短10个月时间,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净资产变为(—)320,883.71元。营口会计师事务所13年的累计未分利润为(—)636780.81元,而从1999年1月到1999年10月31日改制基准日,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未分利润变成高达(—)1542098.17元,也就是10个月亏损了905,317.36元。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这种比13年累计亏损还高的财务支出,是否违法违规,被上诉人不予审查。(3)被上诉人不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导致其无法向审计单位提供准确的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和实物信息,其也无法判断审计报告的真实性。1999年12月8日,营口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营审所字[1999]107号),该报告存在虚假问题如下:1)账表不符。审计报告中《货币资金审定表》的银行存款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存款明细帐不符。审计报告认定为5,487,262.63元,而银行存款明细帐为5,496,111.18元。2)账物不符。审计报告中《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第30项鲅房产的固定资产原值17万元,系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购买鲅鱼圈办公用房支付的购房款,该房屋已经被田喜龙擅自过户到其个人名下,而审计报告还认定该资产为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3)表与表不符。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认定固定资产原值为1,005,091.23元,而审计报告中《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固定资产原值为1,065,771.23元。4)对于1999年9月、10月不足两个月的时间,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被增加110万对外债务的合理性,在审计报告中没有任何体现。尤其1999年10月31日基准日前银行贷款50万没有会计凭证,会计凭证日期为1999年11月4日,审计报告依然确认该50万银行贷款为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基准日前的负债。这样虚假的1999年12月8日才出具的《审计报告》(营审字[1999]107号),却在被上诉人1999年11月30日的《资产处置协议》已经使用。(3)在没有合法的审计报告与合法产权界定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串通,在1999年11月29日签订《租房协议》,不顾改制文件规定,在该《租房协议》中非法认定会计师楼3、4层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4)营口审计师事务所1999年12月8日才出具《审计报告》(营审字[1999]107号),却在被上诉人1999年11月30日《资产处置协议》已经使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依据改制文件规定,进行合法的财产清查和财产审计,就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串通违法炮制所谓的《资产处置协议》。综上,财政部、辽宁省关于事务所脱钩改制规定不可谓不清楚、不全面,而被上诉人在改制过程中却出现如此多的违法违规操作,明显是利益驱使,不惜违反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租房协议》《资产处置协议》《交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是错误的。《租房协议》《资产处置协议》《交接书》均是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剥夺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人员脱钩改制合法权益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租房协议》《资产处置协议》《交接书》均形成于1999年10月31日,即财政部规定的资产处置基准日之后,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租房协议》《资产处置协议》《交接书》也不是与上诉人签署,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1、《租房协议》是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双方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损害全体改制人员合法权益的无效合同,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无效合同。(1)《租房协议》表面上是为了注册新会计师事务所名义签订,实际上是双方恶意串通,不顾改制政策规定,在没有产权界定之前,就非法将营口会计师楼三、四层产权移交给被上诉人。《租房协议》签订于1999年11月29日,当时营口会计师楼三、四层产权还在营口会计师事务所名下,如果为了注册新的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那么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出租方(甲方)为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承租方(乙方)为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应当是营口市财政局和营口会计师事务所。其目的显然是以合法的租赁关系掩盖非法移交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房屋产权的违法行为。(2)从《租房协议》上约定的所谓租金条款与1999年11月30日出台的所谓的《资产处置协议》互相矛盾,就能看出,《租房协议》完全是为了掩人耳目。《租房协议》上营口市财政局约定租金条款共计896127.81元,从乙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直接投入的建楼工程费中按年分期摊销支付。而第二天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中约定全部资产和负债归营口市财政局所有,其中当然包括乙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直接投入的建楼工程费。《租房协议》中营口市财政局显然认定建楼工程费896127.81元归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所有,而其转化物营口会计师楼三、四层却归营口财政局所有。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协议约定无视财政部脱钩改制规定的存在,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串通,非法谋取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房屋产权不正当行为。双方串通签订《租房协议》的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移交房屋财产权。所谓租金约定就是为了掩盖营口会计师楼三、四层却归营口市财政局所有的违法事实。试想如果被上诉人马上向新会计师事务所收取租金,营口会计师楼三、四层却归营口财政局所有的违法事实势必马上被发现,而改制后所有改制人员还被告知营口会计师楼三、四层是中科华所有。因此,《租房协议》完全是一个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也是一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无权以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为案涉房屋依据改制规定就应当是上诉人所有的财产。2、《资产处置协议》是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剥夺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人员脱钩改制合法权益所签订的无效合同。(1)《资产处置协议》是在违反改制文件先界定产权再资产处置的规定。(2)《资产处置协议》是在没有合法的审计报告情况下炮制的,也违反改制文件规定。该《资产处置协议》没有落实改制政策,导致改制人员得不到经济补偿,新会计师事务所不仅负债经营,还丧失了以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全体人员劳动智慧换取的赖以经营的房产,也埋下了不稳定的种子。《资产处置协议》完全是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剥夺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人员合法权益所签订的无效合同。(3)根据上面论述,被上诉《关于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产权界定〉的意见》(营财办字[1999]252号)违反财政部部门规章规定,应属于违法、无效行政行为。据此形成的《资产处置协议》也是无效的。(4)1999年11月23日,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经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复》(辽财会协会字[1999]700号)批准生效,并且被上诉人营口市财政局也收到该批准文件。该章程规定,重大资产处置应当依据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其第二十七条规定出资人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其中(五)决定重大资产处置;(六)对外签定合同、协议或贷款。1999年11月30日形成的《资产处置协议》及其中涉及的资产处置,未经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大会通过,虽然乙方为尚未成立的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签字的却是营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法定代表人,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大会并未授权营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法定代表人,代表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资产处置。被上诉人在清楚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串通,擅自签署的《资产处置协议》。因此,营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对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5)从被上诉人《资产处置协议》的履行情况也可以得出结论,《资产处置协议》是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双方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无效合同。《资产处置协议》约定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和负债全部归被上诉人营口市财政局所有,而实际上,被上诉人仅拿走了本应属于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这从本案诉讼能够看出,而全部债务,被上诉人却扔给了新成立的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应付账款中的注册资金和其他部分债务,剩余债务至今挂在上诉人帐上。3、《交接书》证明《租房协议》、《资产处置协议》都是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双方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无效合同。(1)《交接书》违反财政部规定,非法界定财产归属。(2)《交接书》只向营口市财政局交接营口会计师楼及相关文件,包括上诉人所有的营口会计师楼三、四层,却不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进行交接,本应由营口市财政局接手的债务,在改制基准日之后,会计师事务所偿还了审计报告中应当由营口市财政局承担的债务530多万客户注册资金以及银行贷款50万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租房协议》、《资产处置协议》都是为了谋取本应属于上诉人的所有的营口会计师楼三、四层房屋产权。证明被上诉人与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双方恶意串通,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资产处置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3)该《交接书》中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交接人李喜昌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意思表示。结合被上诉人出台的《关于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产权界定〉的意见》(营财办字[1999]252号)的核稿人是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田喜龙,当时是营口市财政局的内退人员。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所谓脱钩改制,完全是被上诉人无视财政部改制政策规定,无视营口会计事务所广大改制人员存在和利益的自行操作的违法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被上诉人主导的脱钩改制,却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屡屡违反财政部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起码的准则。被上诉人主导的脱钩改制导致改制人员得不到任何补偿,上诉人也至今一直负债经营。如今却以无效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本应属于上诉人所有权的房产的租金。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案涉《资产处置协议》的效力等,上诉人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依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止审理,等待另案审理结果再恢复诉讼。被上诉人营口市财政局辩称,一、甲方营口市财政局与乙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合法、真实、有效的。租房协议约定:为了适应乙方脱钩改制的需要,乙方同意将其承办兴建的营口会计师楼的产权移交甲方。订立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其拥有产权的营口会计师楼的三层、四层,有偿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二、租期十五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租金共计896127.81元,从乙方已经直接投入的建楼工程费中按年分期摊销支付。”该协议规定了租金支付标准和方式。本来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直接投入的建楼工程费896127.81元改制时应界定为国有资产,但考虑到注册会计师智力劳动形成事务所积累的因素,为扶持改制后的事务所正常运营,答辩人将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直接投入的建楼工程费896127.81元抵顶上诉人租赁营口会计师楼三层、四层15年的租金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协字[1999]37号):第三页“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考虑注册会计师智力劳动形成事务所积累的因素;鼓励事务所走联合发展的道路”的规定。因此,该租房协议经甲乙双方合意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签署的《租房协议》是合法、真实、有效的。二、1999年11月30日,营口市财政局(甲方)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署的《资产处置协议》是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9)35号文件《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7部门的通知》的规定要求及营口市财政局营财办字(1999)252号《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产权界定》意见办理的,是真实有效的,双方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达真实。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三、答辩人主张上诉人返还营口会计师楼三层、四层并支付占用费,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主要理由为:1.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协字[1999]37号):该文件第5页“五、脱钩改制相关问题的处理(一)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事务所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应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因此该单位改制时的国有资产全部收归国有,即归属市政府职能部门营口市财政局所有。2.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8]127号):该文件第1页:“二、界定事务所的国有资产,应本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规定进行。凡由全民单位开办或挂靠全民单位并注册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事务所,如开办资本金是由全民单位投资或用全民单位名义借款(包括由全民单位担保借款)投资的,其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所有。”第2页:“三、对事务所中的国有资产和挂靠单位过去无偿提供给事务所使用的国有资产,经挂靠单位与事务所协商,可以由挂靠单位一次性收回;也可以视情况全部或部分以长期借款、租用或融资租赁形式租借给改制后的事务所继续使用,挂靠单位通过收取租金或分期还本付息方式逐年收回国有资产。”该文件进一步明确事务所的国有资产,应本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确权收归国有;又明确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事务所,如开办资本金是由全民单位投资,其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所有;对事务所中的国有资产和挂靠单位过去无偿提供给事务所使用的国有资产,也可以租用形式租借给改制后的事务所继续使用,挂靠单位通过收取租金方式逐年收回国有资产。”,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后,市财政局对其使用的会计师楼三层、四层办公场所与其签订十五年(2000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有偿租赁协议,该协议已经到期,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迄今拒不交还。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7部门《辽宁省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1999]35号):该文件第2页:“三、脱钩改制中的资产处置(二)产权界定1.事务所国有资产的界定,应本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规定进行。3.对挂靠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并注册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事务所,开办资本金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或用全民所有制单位名义借款(包括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担保借款)投资的,其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所有。”第3页:“(三)资产处置1.对事务所中的国有资产和挂靠单位过去无偿提供给事务所使用的国有资产,经挂靠单位与事务所协商,可以由挂靠单位一次性收回;也可以视情况全部或部分以长期借款、租用或融资租赁形式租借给改制后的事务所继续使用,挂靠单位通过收取租金或分期还本付息方式逐年收回国有资产。”该文件与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8]127号)的要求基本相同。4.《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申请》:该申请第2页承诺:“原事务所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为国家所有,划归财政局。”营口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产权界定的申请》:该申请承诺:“资产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其中固定资产部分由事务所和市财政局协商出售、融资租赁给事务所等方式处置。”5.营口市财政局关于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产权界定》的意见(营财办字[1999]252号)规定:“在此基础上提出产权界定意见:资产总额7,624,927.34元;负债总额7,945,811.05元;所有者权益-320,883.71;以上均界定为国有资产。”甲方营口市财政局与乙方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约定:“二、经资产清查和审计。净资产-320883.71元归属甲方;三、资产总额7624927.34元归属甲方;四、清查基准日负债7945811.05元归属甲方。”6.1999年12月13日,交出单位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与接收单位营口市财政局签订的《交接书》约定:“从即日起,营口会计师楼所有权归营口市财政局。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负责提供会计师楼的基建帐、会计凭证、合同书、图纸、基建审批手续等有关资料。”1999年11月29日,营口市财政局(甲方)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为了适应乙方脱钩改制的需要,乙方同意将其承办兴建的营口会计师楼的产权移交甲方。订立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其拥有产权的营口会计师楼的三层、四层,有偿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二、租期十五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交接书签订后迄今,营口会计师楼交由营口市财政局所有并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会计师楼的产权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力(如营口市财政局作为产权人已将会计师楼第八层、第九层产权转让给营口市无线管理监测站、如将该楼部分房屋出租给有关单位)。现在上诉人明确否定住房协议,资产处置协议交接书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行政管理职能不符合事实,当时改制时市国资委在财政局内部管理,财政局有权利搜缴国有资产。上述事实和改制文件依据充分证明了营口会计师楼的三层、四层办公场所是国有财产,归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拥有完全的产权。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特请求贵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告营口市财政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位于营口市站前区(会计师楼)第三、四层办公用房(面积约为760平方米);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用房屋的占用费(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3.判令被告给付房屋占用费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前身系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是1985年经辽宁省财政厅批准、市编办核定编制的正县级事业单位,隶属于营口市财政局管理。1999年底,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类会计、审计事务所一律与各部门脱钩的要求,改制为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案涉房屋营口市会计师楼建设单位系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完工,原告出资300万元左右,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出资89万余元。被告使用该楼3、4层作为办公地点至今。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忠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营口会计师楼(坐落于营口市3-4层房产租金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933120元(房产面积720平方米,单价21.6元,年租金18662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3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表示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且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房照,评估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准确,不应采信。另查,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10月28日向原告递交《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申请》,拟在1999年12月30日前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同日,原告作出营财办字[1999]251号文件《关于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申请的批复》,同意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方面同营口市财政局脱钩。营口市财政局、营口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作出了《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方案》,时任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田喜龙向原告提交《关于设立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并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设立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1月29日,原告与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乙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承租甲方(营口市财政局)的营口会计师楼的3、4层,租期15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896127.81元,从乙方已经直接投入的建楼工程款中按年分期摊销支付。199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此时被告名称为营口市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处置协议》,约定原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负责均归甲方(原告营口市财政局)。1999年12月13日,原告与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交接单》,载明:“……从即日起,营口市会计师楼所有权归属营口市财政局。……交接后,会计师楼的一切未尽事宜,由市财政局负责,原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人员配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营口会计师楼(坐落于营口市系原告与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投资建成。虽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在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为被告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出具的《资产处置协议》、《交接单》、《租房协议》等材料均明确表示案涉房屋归属于原告,上述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出资方,享有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以营口会计师事务所出资盖楼的工程款抵顶。虽该协议不是与被告签订,但被告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一直占用案涉房屋,原告也认可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占用案涉房屋的合理性。《租房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之后,原、被告再无新的约定,故可以认定被告在2016年1月1日起无权继续占用案涉房屋。现原告主张被告搬出案涉房屋的3、4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对于房屋占用费,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忠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进行了评估,结论为933120元(年租金186624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评估费233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933120元,并继续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直到搬离案涉房屋,房屋占用费按年租金18662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搬出案涉房屋前会持续产生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营口会计师楼(营口市站前区)第三、四层搬出;二、被告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市财政局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933120元,并继续支付房屋占用费直到搬离案涉房屋,房屋占用费按年租金186624计算;三、被告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市财政局评估费23300元;四、驳回原告营口市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1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举证:1、财政部《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财协字[1999]37号)《关于本溪市财政局资产划拨的批复》(本国资事字[2000]第4号),证明界定事务所产权的主体应当是营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而非被上诉人营口市财政局,营财办字[1999]252号产权界定文件违反财政部部门规章规定,应属于违法、无效行政行为。2、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8】127号、《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的暂行规定》、《关于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产权界定〉的意见》(营财办字[1999]252号)、《调查情况汇报》、《情况说明》(中衡会计师事务所),证明界定事务所的国有资产,应本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产权界定”要求审查的是“开办资本金”是由谁投资的。1985年成立的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不需要“开办资本金”,被上诉人没有为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投资开办资本金,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其资产不应界定为“国家所有”,营财办字[1999]252号产权界定文件违反财政部部门规章规定,界定产权错误。3、《证明》(营口市财政局1999年11月26日)、通用会计凭证、进账单、专用收款收据、营口市信明船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通用记帐凭证、贷款申请书(贷款凭证)、营口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存款明细帐、用友T3-发生额及余额表、《审计报告》(营审所字[1999]107号)、公证书及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营财办字[1999]252号产权界定文件核稿人田喜龙在1999年11月26日已经是营口市财政局的内退人员,被上诉人不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清查、清理债权债务,致使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对外债务在两个月之内被增加110万元,导致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负债不实。案涉《审计报告》存在账表不符、账物不符、表表不符,且《审计报告》1999年12月8日出具,被上诉人1999年11月30日《资产处置协议》已经使用,被上诉人未进行合法的财产清查和财产审计就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串通违法炮制所谓的《资产处置协议》。4、《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方案》,证明确定资产清查、财务审计的基准日为1999年10月31日及其他改制相关程序和责任,及改制程序。5、《关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复》(辽财会协会字[1999]700号),证明1999年11月23日,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经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复》(辽财会协会字[1999]700号)批准生效,并且被上诉人营口市财政局也收到该批准文件。6、传票、民事起诉状,证明案涉《资产处置协议》的效力等上诉人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依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止审理,等待另案审理结果再恢复诉讼。被上诉人营口市财政局质证:针对证据1-2上诉人证明内容模糊,没有说明问题,被上诉人是根据37号文件的规定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改制工作的。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单位性质问题。原营口会计事务所是1985年经过省财政厅批准的,由市编委核定事业编制的。事务所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投资和积累全部为国家所有。会计师楼由国家基建投资的,也就是说会计楼建设时其员工都是全民所有制职工,不存在职工投资和其他渠道投资。田喜龙是会计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利和义务做好各项改制工作,其作为主要发起人有权利和义务对改制后的事务所承担责任,财政部37号文件,127号文件.35号文件三个改革文件均有明确规定。事务所改制产权界定资产负责由挂靠单位和原事务所进行,因此上述改制程序是严格遵守文件规定的,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财政局在案的各项改制文件均是合法有效是有盖章证明的,也就是说财政部门不出台改制文件、有关法律文书、不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签署改制协议,省财政厅是不会批准成立新的事务所这是前提。针对证据3上诉人的举证内容只能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财务关系,与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没有关联性。营口会计事务所改制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是营口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合法真实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审计报告、账表等不符合问题,审计报告是由第三方机构应审计师事务所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改制文件均界定事务所改制时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划归国有,与上诉人没有联系。《关于营口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复》(辽财会协会字[1999]700号)我方没有看到,不清楚上诉人证明的目的是什么。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及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上诉人的诉请没有关联性,该章程是内部管理规定,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并且该章程是对成立后的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有约束力,对原认可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前和改制过程中的事项没有约束力。针对证据4与本案证明事项无关。针对证据6上诉人于2020年12月份对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其列举的诉讼参与人、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第一审形成重复诉讼。关于重复诉讼问题,被上诉人已在去年12月份开庭时提出法律意见,站前法院开庭了,但是没有结案,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营口市财政局举证:证据1、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表(信访人田喜龙等人),证明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信访人田喜龙就改制时职工安置问题的办理情况,即答复信访人田喜龙职工安置已完成,没有历史遗留问题,只是单纯的住房租赁纠纷。证据2、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表(信访人王晶等人),证明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对营口会计师事务所信访人王晶等人就改制时职工安置问题、办公楼归属问题的办理情况,即答复信访人王晶职工安置已完成,没有历史遗留问题,办公楼归属问题以司法判决为主。证据3、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王静等六人上访信及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后办公场所等有关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的函》(营政办函[2020]21号)(复印件),证明内容:1.2020年6月28日,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王静等六人写给市委领导的关于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后办公场所等有关信访问题上访信的事实。2.2020年8月24日,市政府办就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后办公场所等有关信访问题向市委督查室上报的调查处理函及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的事实。即处理意见为:“(一)对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员工关于改制后办公场所权属问题,鉴于该问题已进入司法程序解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即将作出,因此,上访人诉求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只能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二)关于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员工安置问题,当年改制已得到妥善解决,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至于上访人提出的改制安置与办公用房挂钩等要求,只能由上访人提出新的证据主张权利。”;市委领导批示意见为:“历史沿革很清楚,也不存在历史欠账问题,此类情况不能随意改变。和来访的同志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以征得理解。”、市政府领导批示意见为:“同意财政局依法依规解决的意见。”。证明原营口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后办公场所等有关信访问题已在行政程序处理完毕。上诉人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所有的上访的回复关于营口会计师楼三四层的产权问题,均回避了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这个文件明确规定,财政局未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本金,那么产权界定不应当界定为国有。而所有的上访的答复均没有对产权界定的违法性提出意见。既然资产处置协议约定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和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那么至今营口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账挂在上诉人处其中580万元由改制后的营口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偿还至今挂账大约118万元,那么根据改制规定这些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遵循财政部的改制规定4脱钩原则,财务根本没有脱钩。所以这些上访的答复都是违反财政部规定的。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为,被上诉人营口市财政局是否有权依据《租房协议》主张相关权利。对于该问题,上诉人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围绕涉案房屋产权归属而进行的辩论。但在1999年底,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类会计、审计事务所一律与各部分脱钩的要求,营口市政府对营口市会计事务所进行了改制,并且于1999年11月30日营口市财政局与营口中科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产处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资产归营口市财政局所有。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产的产权问题,已经在企业改制中予以了确认,不在本案争议范围之内。上诉人如对企业该改制不服,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案诉讼标的为《租房协议》,该协议是在企业改制确定了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后签订的,依法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租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31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秦振敏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叶纭书 记 员 翟健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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