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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林与代绍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1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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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1084号
  • 案件名称

    王顺林与代绍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王顺林;代绍忠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林,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绍忠,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徐晓东,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代妮,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徐廷宽,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王顺林因与被上诉人代绍忠,原审第三人徐晓东、代妮、徐廷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于2021年8月16日对上诉人王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原审第三人徐晓东、代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进行了询问调查。被上诉人代绍忠、原审第三人徐廷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林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79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790,000元为基数确定借款利息,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由王顺林和代绍忠合理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徐晓东向王顺林转款790,000元,2015年11月13日的借款合同是徐晓东以徐廷宽之名签订,签订合同时徐廷宽未在场,实际出借人是徐晓东,不是徐廷宽;2017年3月12日的《还款承诺》是对还款对象、还款时间以及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案涉借款又约定偿还给徐晓东;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中徐廷宽的签名都是徐晓东书写的;没有徐廷宽向王顺林的转款依据,只有徐晓东向王顺林的转款依据。2.借款本金是由徐晓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渝北人和支行转款的五笔共计790,000元。3.本案借款是王顺林向徐晓东借款,将徐晓东列为第三人不合适,一审判决认为徐晓东与王顺林的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4.790,000元借款转借条签订借款合同时,将35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形成案涉借款1,140,000元。徐晓东、代妮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如果还款承诺是对借款的重新约定,就不会出现2020年10月11日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能够说明还款承诺仅是对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的约定。2.王顺林在上诉中陈述的790,000元是王顺林与徐晓东的另一笔借款,王顺林在一审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790,000元借款与案涉的1,140,000元借款之间的关联性,王顺林此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3.王顺林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管辖问题,是王顺林与徐晓东790,000元借款的约定,与本案1,140,000元借款无关,该约定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代绍忠未作答辩。徐廷宽未作答辩。代绍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顺林偿还借款本金1,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1,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11月13日计算还清之日止);2.判令王顺林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徐廷宽作为出借人(甲方)与王顺林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第2015111301号),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1,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支付方式为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款项存入代妮持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621258300034XXXX账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11月16日,徐廷宽向代妮持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621258300034XXXX账户转账1140,000元。借款出借后,王顺林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12日,王顺林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今欠徐廷宽的钱转为还给徐晓东,其中本金壹佰壹拾肆万元整,利息贰拾陆万元,合计壹佰肆拾万元,本人承诺以如下方式还款:1.2017年4月、5月每月还款贰万元整;2.2017年6月、7月、8月每月还款伍万元整;3.2017年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还款壹拾万元整;4.2018年从1月开始到8月每月还款壹拾万元整。若按以上四种方式按期还款,则少还壹拾陆万元整,若未按期还款则利息计算到最后还款日利率按百分之1点5计算。承诺人:王顺林,2017年3月12日,请将款项委托支付到以下卡号:代伟 招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 6214830231XXXXX1。”徐廷宽、徐晓东在该《还款承诺》上签字确认。徐晓东称该承诺书是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的约定,并非债权转移,即使认定为是债权转移,其也自愿将因债权转移取得的权利全部转让代绍忠。王顺林出具《还款承诺》后,委托案外人王立沛于2017年4月28日向代伟转账2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转账20,000元,于2017年8月29日转账12,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转账1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转账10,000元,于2017年12月8日转账10,000元,安排案外人张英于2020年1月23日向代妮转账15,000元,以上转账共计97,000元。2020年10月11日,徐廷宽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代绍忠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对王顺林编号为“借字第2015111301号”《借款合同》享有的114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生效后由债务人直接向乙方清偿。2020年10月26日,徐廷宽向王顺林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主要载明徐廷宽将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5111301号《借款合同》项下对王顺林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代绍忠。2020年10月27日,由王立沛代王顺林签收该邮件。2020年10月29日,徐廷宽再次向王顺林发送短信告知已将案涉债权转让代绍忠。2020年11月1日,代绍忠作为甲方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沈迪律师为甲方与王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2021年2月28日,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向代绍忠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王顺林主张其在2013年向徐晓东借款698,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此后王顺林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徐晓东的借款本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698,000元。代绍忠、徐晓东均认为王顺林与徐晓东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另查明,代妮与代绍忠系父女关系,徐晓东与代妮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王顺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案涉借款。2020年10月11日,代绍忠与徐廷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廷宽将对王顺林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代绍忠,并于2020年10月26日向王顺林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0年10月29日向王顺林发送短信告知已将案涉债权转让代绍忠,故王顺林应当向代绍忠偿还案涉借款。对于王顺林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69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顺林与徐晓东之间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代绍忠要求王顺林偿还借款本金1,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顺林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根据承诺具体内容及王顺林委托案外人王立沛按照承诺书载明的收款方式向代伟共计转账82,000元可知,该承诺的性质其实就是对还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且徐晓东自认该承诺书是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的约定,并非债权转移,即使认定为是债权转移,其也自愿将因债权转移取得的全款全部转让代绍忠;另一方面,《还款承诺》详细载明了本金1,140,000元、利息260,000元,其实质就是对案涉《借款合同》截止2017年3月12日借款本息的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故王顺林支付的97,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还款承诺》明确载明截止2017年3月12日利息共计260,000元,现王顺林已支付97,000元,故2017年3月12日前的利息尚欠163,000元。至于出具《还款承诺》后的利息,因双方在《还款承诺》中明确约定若未按期还款则利息计算到最后还款日利率按百分之1点5计算,与此同时该承诺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8年8月底,且王顺林对该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故出具《还款承诺》后的利息应当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为标准,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5,000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支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所发生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等,且该收费标准并未违反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顺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绍忠借款本金1,1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3月12日前的利息163,000元;2017年3月12日后的利息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为标准,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王顺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绍忠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代绍忠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5元(代绍忠已预交7,552.5元),减半收取7,552.5元,由王顺林负担。二审中,王顺林举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渝北人和支行银行流水。证明内容为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徐晓东共向王顺林转款五笔,共计790,000元。拟证明本案案涉借款本金为790,000元。徐晓东、代妮质证认为,王顺林在一审中举示证据证明此期间向徐晓东借款698,000元,今天举示证据证明借款790,000元,证据前后矛盾,且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产生,不应认定为新证据;该笔借款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代绍忠、徐晓东、代妮、徐廷宽在二审中没有举示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王顺林举示的与徐晓东发生的借款在案涉借款之前,王顺林在一审中辩解案涉借款是用于偿还之前徐晓东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中也约定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至少王顺林认可了案涉借款的真实存在,属于借新债偿还旧债的情形,是一笔新的借款,因此王顺林主张借徐晓东借款不论是698,000元还是790,000元,与案涉借款无关联性,其举示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用途载明“该借款用于借款人归还他人借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违反协议管辖的约定;二、案涉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主体及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三、案涉还款承诺的性质认定。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属于协议管辖。案涉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重庆市北部新区并不是一个行政区划,它是一个经济管理区,之后成立重庆市两江新区,原重庆市北部新区范围纳入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市两江新区包含了江北区、渝北区以及北碚区的部分,重庆市两江新区本身也不是一个行政区划,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包含江北区人民法院、渝北区人民法院、北碚区人民院,因此该管辖协议约定不具体不明确,视为约定不明。按照一般管辖原则,代绍忠选择王顺林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王顺林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和答辩,本案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正确,王顺林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王顺林在一审中辩解案涉借款是用于偿还之前徐晓东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中也约定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至少王顺林认可了案涉借款的真实存在,属于借新债偿还旧债的情形,是一笔新的借款。只是对出借人主体以及借款金额不认可,认为实际出借人是徐晓东,借款金额790,000元而已(一审认可698,000元)。关于出借人主体的问题。从借款合同看,借款合同首部明确出借人为徐廷宽,借款人为王顺林,徐廷宽和王顺林在尾部签名捺印;2017年3月12日的还款承诺中,王顺林再次确认“今欠徐廷宽的钱……”,进一步确认徐廷宽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从借款支付主体看,徐廷宽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140,000元转账支付给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代妮,也进一步证明案涉的出借人就是徐廷宽。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徐廷宽,不是徐晓东。至于王顺林抗辩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是徐晓东作为出借人签订的,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即或是徐晓东出面签订,从借款合同、还款承诺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看,至少可以认定王顺林认可出借人为徐廷宽,徐晓东只是代理行为。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王顺林举示的与徐晓东发生的借款在案涉借款之前,王顺林在一审中辩解案涉借款是用于偿还之前徐晓东的借款,偿还借款就包含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款金额一般情况下大于原借款本金,因此,王顺林向徐廷宽借款用于偿还徐晓东的借款,与徐廷宽之间产生新的借贷关系,因此不能以其与徐晓东的借款本金确定其与徐廷宽的借款本金,王顺林实际向徐廷宽借款用于还债,应当认定其向徐廷宽借款1,140,000元为本案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按约定计算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对此部分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争议焦点三。从还款承诺的内容看,结合徐廷宽在还款承诺后面委托支付事项下签名捺印看,再结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徐廷宽和代绍忠,以及向王顺林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是徐廷宽,王顺林在收到该通知后并没有提出异议等事实看,案涉还款承诺并不构成债权转让,只是约定将借款的还款支付给徐晓东,并没有改变权利主体。代绍忠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案涉借款的权利主体,据此主张债权利益有合法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王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5元,由上诉人王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书 记 员   何杰洪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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