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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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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691号
  • 案件名称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法定代表人:张龙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戴笑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羽,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玲珑镇黄金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唐振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菲,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史立志,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2010年8月10日,因上级集团调整,将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划转至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4月9日,上级集团再次调整,将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划转至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案涉争议事实发生在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在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在庭审中,也认可《设备明细表》签字人员葛彬、肖存富现在是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工作人员,即使本案应当由葛彬、肖存富所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当由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上级集团文件非常明确的指出:将所属人员、资产全部转移,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无偿划转至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债随资产的基本原则,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是领取营业执照财务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具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基础,上诉人作为总公司直接承担分公司所有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葛彬、肖存富在《设备明细表》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双方是转让即买卖合同关系,设备目前仍然在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应当由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一、2016年,答辩人将涉案设备折价439800元出售给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同期,双方完成交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中煤建企管[2010]258号-关于两户矿建公司有关工程处划转的决定”和“中煤建办[2017]150号-关于将五建公司所属三十一处、特凿处整体无偿划转给一建公司的决定”,亦可以看出2016年答辩人交付设备时的购买单位是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设备款439800元认定事实正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债务转移给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在债务转移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涉案设备款的支付主体理应为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答辩人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将井巷工程发包给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相关井巷工程前期工作,设备由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提供。2016年3月9日,答辩人与上诉人订立《玲珑矿区深部开采工程主井区及副井区井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约定答辩人玲珑矿区深部开发工程主井区及副井区井建工程由上诉人施工。因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提前基础的,上诉人必须将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无偿交付答辩人使用,直至该工程结束等。为双方方便及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协商同意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原在井下施工所用的部分设备折价转让给上诉人玲珑金矿项目部,相关设备双方已交接。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将上诉人所属三十一处与特凿处整体划转给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人同意上诉人提出变更合同主体的申请,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9年3月29日,答辩人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处理,施工设备等物资经双方清点后暂由答辩人管理、使用。至合同工程项目结束后归还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相对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设备买卖关系。答辩人对涉案设备的合法占有系基于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占有施工设备,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设备款共计人民币439800元;2.判令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从事井巷工程前期工作。2016年3月,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玲珑矿区深部开采工程主井区及副井区井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后李殿红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井下施工中的设备若干折价439800元转让给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交接、签字的《山东黄金第一项目部(玲珑)设备明细表(二)》载明设备折价转让情况如下:“小型装载机1台,存放地点:地面广场,1×40000=40000元;地下铲运机,1台,规格型号:WJ-1,存放地点:井下190水平,1×150000=150000元;地下铲运机,1台,规格型号:WJ-1,存放地点:井下270水平,1×150000=150000元;翻斗式矿车,40辆,规格型号:0.75立方,存放地点:井上下,40×2000=80000元;钢模板,66块,规格型号:1500×300,存放地点:井下190、270,66×300=19800元。”上述设备来源处均标注为“李殿红遗留”,葛彬于2016年4月28日在接收单位处签字,肖存富于2017年2月18日在接收单位处签字。一审庭审中,李殿红称其系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全权负责所有遗留设备的撤出、转让和买卖,故在项目部设备转让表来源处均显示为李殿红遗留,对于设备转让款应支付给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向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后,多次向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追要设备款,向法庭申请证人杨某,4出庭作证。证人杨某,4陈述,2018年1月、2019年10月证人杨某,4两次通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殿红到其单位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商谈支付涉案设备款事宜。同时,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法律顾问宋吉彬自2019年3月22日起数次向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焦乐祥追要设备款的通话记录。一审法院另查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陈述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的工程实际由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负责实施,葛彬、肖存富原系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后因集团公司内部调整,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划归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该两名人员现隶属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具体调整情况为,2010年8月10日,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三十一处划转给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4月9日,经决定,将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划转至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可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签收案涉设备的日期是2017年2月18日,诉讼时效应自该日开始计算。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证人陈述及通话记录,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设备款,因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证人证言及李殿红在接受法院询问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李殿红系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且李殿红在庭审中亦认可设备款应支付给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折价转让交接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设备买卖关系,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设备款。故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款439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对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集团公司内部调整人员、债权、债务等划转问题,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其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该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由于内部调整债务转移,因债权人不同意,故不对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效力,同时,既然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内部调整不对其产生效力,其主张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债务即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三、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基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所引发的诉讼,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设备买卖关系,因此,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439800元;二、驳回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97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0717元,由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设备折价转让时,第三十一工程处隶属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故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设备的买受人,其应当向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三十一处已划归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等事实,系中煤集团内部权责调整,对出卖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具体责任如何分担,双方可另行就解决。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第三十一处系领取营业执照财务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即便属实,亦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本案中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主张由第三十一处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第三十一处当时隶属的法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还主张由设备占有方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即便占有使用设备亦非基于买卖合同,不应承担买受人责任。且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驳回其对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7元,由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宏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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