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付生、李同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06民初1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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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06民初1228号案件名称
张付生、李同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邯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张付生;李同春;峰峰矿区出租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06民初1228号原告:张付生,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法定代理人:张丽(系原告张付生女儿),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燕,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春,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新市区。被告:峰峰矿区出租车服务中心,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法定代表人:许爱国,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男,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睿,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付生与被告李同春、峰峰矿区出租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原告张付生于202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付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付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张付生负担。审判员 游明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炳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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