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武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24刑初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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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4刑初126号案件名称
邓武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嘉禾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邓武辉案件缘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4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武辉,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嘉禾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1月8日被嘉禾县公安行政拘留,于2015年12月17日被嘉禾县公安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5月9日被嘉禾县公安刑事拘留,2021年6月15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嘉禾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嘉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武辉犯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速裁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邓武辉多次介绍周某、郭某、“林林”等人卖淫并收取50-100元不等的介绍费。其中:2021年4月13日23时许,介绍周某到嘉禾县白金汉宫酒店409房间卖淫一次;2021年5月7日介绍卖淫女郭某分别在凌晨0时50分许到嘉禾县凯迪宾馆506房卖淫一次,9时30分许到嘉禾县白金汉宫807房卖淫一次,23时23分许到嘉禾县辉煌宾馆612房卖淫一次;202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介绍郭某、“林林”两人到嘉禾县白金汉宫酒店703房卖淫一次。 被告人邓武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邓武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武辉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资料、召嫖小卡片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陈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武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邓武辉的讯问视频、宾馆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武辉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武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邓武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武辉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武辉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武辉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雷健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叶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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